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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宇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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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办人:梅思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郑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宇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公司的赣CU31**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单位投保一份交强险(12.2万元)、一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1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6月22日6时50分许,我公司司机胡某某驾驶赣CU31**货车途经江川县江通线K5+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路面及收费站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货损、收费站设施等相关费用,并支付了赣CU31**货车的修理费。后我公司持相关材料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因赔偿金额一直未能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83905.0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有关的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蔬菜属于免赔,不应当赔偿;2、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交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赣CU31**货车交强险保单一张、商业险保单一张,证明赣CU31**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万元),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2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面及收费站设施损坏,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蔬菜货运合同书一份、赔偿收条一份、清单一张、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整车货物的实际价值是83000元,损坏的货物价值35550元,花费鉴定费1770元。
5、赔偿收费站设施收据一张,证明赔偿收费站设施600元。
6、赣CU31**货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赣CU31**货车车损40300元。
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2000元。
8、查勘公估费收条一张,证明支付勘察费2000元。
9、支付驾驶员胡某某医疗费发票二张、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条一张。证明支付胡某某的医疗费455.05元
10、赣CU31**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胡某某持证合法驾驶该车。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2、3、6、7、9、10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蔬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报告是之后做出的,评估金额与赔偿金额一致,评估报告不客观。对收费站设施的赔偿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对第8组证据要求回去核实。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庭后补充提供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为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第8条并不含蔬菜,且本保险是由保险代理人经办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3、6、7、9、10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均为原件,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第4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虽为收据,但该证据盖有受害人的公章,不能因该票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某保险公司对第8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回去核实,但至今未提出核实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说明了蔬菜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责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赣CU31**货车途经云南省江川县江通线K5+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路面、收费站设施损坏及驾驶员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江通路收费站的损失600元,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云南中衡公估公司代查勘费2000元,并向云南东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赣CU31**货车的维修费40300元。原告驾驶员胡某某受伤后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及医药费4550.5元。
赣CU31**货车所载货物为冷冻蔬菜,全车货物价值为83000元。事故造成蔬菜的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35550元,原告赔偿了货主35550元损失,并支付了评估费177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广州市宝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赣CU3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3905.0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蔬菜是否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8项约定:“本保单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由于运输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该约定并不包含运输蔬菜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一款第(五)项包含蔬菜,但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并不符合上述保监会的规定,无法证明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000元、货物损失35550元、评估费1770元、收费站损失600元、赣CU31**号货车损失40300元、胡某某诊疗费455.05元,共计人民币82675.05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82675.05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宇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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