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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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王柱琴,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诉称: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刘XX驾驶薛丽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王兵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兵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刘XX赔偿王兵医疗费等共计236126.29元。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XX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垫付的医疗费549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389元、车辆修理费1299.15元、清障费2300元和检测费300元,合计162623.5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程序上,刘XX主体不适格,其与我司不存在保险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向我司主张赔偿款。实体上,事故发生后,刘XX弃车离开现场,据合同约定我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刘XX与王兵达成赔偿协议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依照合同约定审核后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投保人薛丽以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7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时止。薛丽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0年12月27日,投保人薛丽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6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7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时止。薛丽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投保人薛丽于2010年12月27日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如下声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刘XX驾驶向薛丽借用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兴阳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于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王兵所骑的自行车造成事故,致王兵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刘XX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伤者王兵住院治疗60日,花去医疗费用66249.19元,王兵(1955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本县,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妻子陈翠英、儿子王世华护理。2013年1月9日,原告与王兵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王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126.29元。
受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受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1号法医学鉴定书,就王兵医药费合理性审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其用药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
事发后,刘XX为苏J×××××号轿车花费1520元修理费、2300元清障费以及300元检测费。审理中,刘XX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投保人薛丽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薛丽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进行保险赔付。
本案刘XX借用投保人薛丽所有的苏J×××××号车辆,是薛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车过程中造成案外人王兵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已先行垫付王兵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实际赔偿人,王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法院依法确认后,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刘XX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刘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薛丽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经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XX弃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且刘XX离开现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与条款约定情形不符,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与其不存在保险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该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赔偿范围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本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并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后,除非符合保险合同有效的免责约定情形,否则均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又辩解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书可以作为确认伤者王兵相关损失的依据。法院对伤者王兵的损失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用:6624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天=900元;
(3)营养费:90天×7.5元/天=675元;
(4)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65076元;
(5)误工费:180天×32538元/年÷365天=16046.14元,刘XX主张16020元,予以确认;
(6)护理费:150天×32538元/年÷365天=13371.78元,刘XX主张13350元,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酌定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4870.19元。
(9)财物损失:因刘XX并未就案外人王兵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故其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97046元;超出限额部分57824.19元,因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金46259.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刘XX保险金153305.3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鉴定费2389元,合计6554元,由刘XX负担35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从一审判决及刘XX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薛丽,刘XX是受薛丽的委托,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应当是薛丽,不是刘XX。二、关于实体方面。1、伤残赔偿金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结合伤情,本案应以90天、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3、护理费偏高。应按90天、每天60元计算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关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的规定,刘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就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且车主薛丽已经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刘XX;2、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3、上诉人认为误工期限、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是上诉人的单方认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2、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对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具体来说就是所有由投保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法定应负的损害赔偿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实际驾驶人常常不一致,因此,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绝不仅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应该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此点,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可得到印证,该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机动车借用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其借用机动车后,自然对该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借用人自然亦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首先,该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内容存在错误。其次,在一审法院允许其重新鉴定后,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案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关于误工费用及护理费认定是否妥当问题。上述费用都有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而前已述及,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计算过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