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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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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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丁XX,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储XX所有的皖H×××××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6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27日,储文武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岳西县天堂镇南园大道行驶至南园大转盘20米处时,与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822014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文武负全部责任。该车经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用55317元,施救费400元,共计费用55717元。
储文武持有C1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已过换证期未审验,事后,储文武补办申领,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1日。
储XX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一并起诉,诉讼中,储XX申请撤回对该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期限内,除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储文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超过了换证期限未申领新证,在此后一年内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但储文武在一年内申领了新的有效驾驶证,并且与前一驾驶证的时间相衔接,其驾驶资格已恢复,其恢复时间溯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即储文武在事故发生时已具备了驾驶资格,故对被告方认为储文武在事故时驾驶证超出有效期的理由不成立,其依据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不予采纳。对储XX车辆的损失55717元无异议,可以认定,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储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5717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约定,主要针对的是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人所持有的驾驶证的状态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驾驶员储文武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有效期,属于失效状态。虽然储文武在事故发生后换领了新驾驶证,且驾驶证有效起止日期能与旧驾驶证的有效起止日期衔接,但这并不能改变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该免责条款已向储XX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并用黑体字进行了标示。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依保险条款约定可以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金。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条款的性质及含义。即使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出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显然储文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保险人不应当为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驾驶员储文武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有效期,属于失效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中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储文武的驾驶证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其并未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事后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再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本案中储文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没有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