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出租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国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程XX名下的皖H×××××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9月8日,程XX驾驶皖H×××××号出租车在东至县206国道1257KM+250M处,与张天洪驾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2013年9月18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13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皖R×××××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张天洪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7日,程XX经治疗出院,期间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2014年1月17日,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7日,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3月28日,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4月30日,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5月30日,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6月30日,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7月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程XX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
关于程XX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157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1505元、误工费34691.2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财产损失19900元、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
2014年7月18日,程XX向安徽省东至县法院起诉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以及该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案经该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和张天洪在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损失157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程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2497.67元中的10000元由对方车辆的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82497.67元,根据责任分担,由对方车辆赔偿30%即24749.30元;程XX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50932.20元中的110000元由对方车辆的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40932.20元,根据责任分担,由对方车辆赔偿30%即12279.66元;财产损失19900元由对方车辆的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17900元,根据责任分担,由对方车辆赔偿30%即5370元,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和鉴定费共2600元,根据责任分担,由对方车辆的责任人赔偿30%即780元。对方车辆的责任人共应赔偿165178.96元,实际赔偿了157240元。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未获赔部分应为57748.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为28652.54元,两部分合计86400.9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程XX86400.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XX保险金86400.91元;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0元,由原告负担249.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程国锋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程国锋精神抚慰金的70%责任错误,该项金额10500元应当扣除。二、根据程国锋的伤情,保险条款已约定赔偿金额为保额的4%即为8000元。一审对程国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因此上诉人赔偿额仅为65748.3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程国锋辩称:因程国锋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单时未附带该险种条款,故对该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程国锋没有效力。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程国锋的伤残赔偿金为保额的4%即为8000元。
程国锋质证认为: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提供给投保人,更没有告知相关内容。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残疾赔偿金以伤亡责任限额的4%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程国锋就该起事故曾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和张天洪为被告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经该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和张天洪赔偿了157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程国锋在先前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已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据一审确认的程XX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38932.20元即150932.20元-12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全额扣除后为98000元即110000元-12000元,将程国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总额减去交强险中全额扣除精神抚慰金后,计算出的金额仍为40932.20元即138932.20元-98000元,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谓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精神抚慰金错误,该1050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国锋的残疾赔偿金以伤亡责任限额的4%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及伤亡赔偿比例表,该内容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因未提交该条款已提供给程国锋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程国锋的残疾赔偿金按保额的4%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