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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邓珊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
委托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连XX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日止。连XX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4900元。2015年4月3日23时许,连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经岳阳大道太阳桥附近时,因当日普降暴雨,道路积水严重,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受损。车辆受损后,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由于雨势较大,车辆于次日被拖至岳阳津汇达汽车销售公司维修。发生修理费59225元及拖车费300元。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连XX为由,对连XX的损失拒绝赔付。连XX以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95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连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连XX的损失是应当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还是适用第七条第(十)项中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对连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连XX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拖车费发票,连XX实际发生汽车修理费59225元及拖车费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连XX保险金59525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投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该事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连XX主张的59525元车损未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实际损失应为49400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连XX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第四条有约定暴雨造成的车损应当理赔。在事故发生后,连XX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勘查,因上诉人拒绝理赔连XX才自行将车拖到指定的4S店维修,59525元车损有相应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任何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连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连XX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被上诉人连XX主张的车辆损失59525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在保险期内,连XX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涉案车辆所在区域处于连续暴雨天气状态,道路积水严重,发动机进水受损。依近因原则,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在前的暴雨原因所致,同时结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即使保险公司能证明其已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告知,亦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连XX的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连XX主张的59525元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结账单详细反映了车辆维修项、更换配件名称、数量、金额等维修情况,能与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连XX所主张的修理费59525元的来源,拖车费亦有正规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连XX主张59525元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实际损失应为494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据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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