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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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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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黄XX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情形的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3月5日,黄XX的妻子万庆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冯传家(1933年1月16日出生)相撞,造成冯传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庆华驾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万庆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冯传家无责,并载明“事故发生后万庆华于2015年3月7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交警三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黄XX与死者冯传家的妻子胡国兰、长子冯圣华、次子冯宗华、三子冯宗方达成赔偿协议,黄XX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之后,黄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驾驶人万庆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传家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万庆华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存在逃离现场属于免责情形之一,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逃离现场不属于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即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应当免予赔偿,该损失应当由黄XX自行承担。黄XX与死者冯传家家属达成的赔偿金为250000元,该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计算,死者冯传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45元(5年×10849元/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7853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由黄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黄XX负担2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
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必须将保险条款提交给被保险人,而且必须要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当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等,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认为驾驶人员有逃逸的嫌疑,一审则把这种嫌疑直接认定为事实,显然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孝感市交警三大队并未认定驾驶人员具有逃逸行为。黄XX及驾驶人员(黄XX妻子)与死者系邻村人,相互认识。案发后黄XX即与死者家属积极协商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并积极支付赔偿款,黄XX及驾驶人均无逃避责任的主客观行为。而且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除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外并无提供投保单等其他证据,更何况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明黄XX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将第三者保险条款交付给黄XX,更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况且在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主观认为逃离事故现场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来核定死者损失显属不当。本案中,黄XX已支付死者家属250000元赔偿款,死者家属也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和消费地均在城镇,而一审法院仅以“死者及家属的户口住所地均在孝感市孝南区,不是孝感市孝南区永久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该社区无法证明死者冯传家在其社区生活”而不予以采信,显属认定不当,死者生前跟随其子生活在肖港镇属客观事实,居委会也出具证明,黄XX也按城镇标准赔偿死者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城镇标准等损失支付黄XX赔偿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87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黄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针对黄XX的上诉辩称,一、驾驶员万庆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从事实和法律规定上,均应认定为逃逸。1、驾驶员万庆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事故后既不报警也不施救而是驾车驶离,这本身就是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2015年3月5日发生事故,3月7日驾车投案,事发当时心存侥幸逃离现场,事隔两天后知道无法逃避又投案,这也可以印证万庆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而逃离。2、驾驶员万庆华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法律上应认定为逃逸。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直接写“逃逸”,但从交警部门的法律适用上可以印证驾驶员万庆华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为逃逸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行为就要认定全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原则上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原则上应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过错划分事故责任,如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的则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不予划分。那么,本次事故在没有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万庆华负全部事故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驾驶员万庆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报警不采取任何施救措施的行为就是逃逸,依法应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其万庆华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也表明其知道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黄XX在驾驶员万庆华投案后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付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和改变驾驶员万庆华在事故当时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二、因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驾驶员万庆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和采取施救措施,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这完全符合某保险公司与黄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三、“逃逸”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某保险公司将逃逸行为作为免赔条款,符合道德规范和立法精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负责……”,同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加深。某保险公司上述行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再进一步向黄XX解释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交通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严重违法行为,驾驶人员领取驾驶执照前,均要求通过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理应知道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某保险公司将逃逸行为作为免赔条款,符合道德规范和立法精神。四、受害人系农村户籍,黄XX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受害人在城镇经常居住和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如下:万庆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是导致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
二审还查明,孝感市××肖港镇永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冯传家,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一直跟随二儿子冯宗方居住在孝感市××肖港镇永兴豪庭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为黄XX出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驾驶员万庆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死者冯传家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看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万庆华有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万庆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及万庆华未及时报案,从而来推断万庆华存在逃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给黄XX出具保险单时,未能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一并给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黄XX明确说明或提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故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死者冯传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孝感市××肖港镇永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冯传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死者冯传家损失。
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4260元(5年×24852元/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7868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87868元(197868-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78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合计61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代绍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