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朱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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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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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2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清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朱X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4国道赵家洼道口,车前部撞对行左转弯的王学中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右侧,后双方车辆失控撞树,致车辆、树木受损,朱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H×××××号小型客车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车损32000元,并花去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
另查,津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X。冀J×××××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表述,“残值由事故当事人及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协商处理”。
王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朱X赔偿其车损32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评估费、存车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评估费、存车费等列举为间接损失,故评估费、存车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损问题,因车损数额是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的,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数额过高,故车损数额法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因有专用发票,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故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问题,因鉴定机构未对“残值”作出鉴定结论,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残值的数额,故残值问题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综上,王X的总损失为车损32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因朱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冀J×××××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X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王X自己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朱X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车损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车损30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96元、评估费1600元,以上共计32696元的50%,即16348元。以上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王X承担64.5元,朱X承担6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者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诉车辆驾驶人王学中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损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未扣除残值;存车费和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X未答辩。
被上诉人朱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车辆驾驶人王学中属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学中为无证驾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静海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关于残值问题,因鉴定机构未对“残值”作出鉴定结论,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残值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残值问题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存车费、评估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