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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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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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祥明。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参与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侯X的委托代理人侯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01时15分,侯X驾驶湘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着207国道从安化县梅城镇往该县仙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七里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掉落道路右侧河里,造成湘K×××××重型专项作业车和道路设施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侯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侯X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K×××××货车在2014年7月4日受损前的价值进行认证。同年12月26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证(2014)2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即2014年7月4日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27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湘K×××××货车进行了定损,认可推定为全损,按照报废处置,并支付给了原告侯X车损保险理赔款209000元。
原告侯X为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因经营需要,其将该车挂靠在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元月1日签订有挂靠车辆归口统一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其中明确约定有:“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侯X)的车辆由甲方(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落户、转户及其他证、照税费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中的车辆产权明确为乙方所有;本合同中的随车证件归乙方所有,且由乙方保管使用;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实行强制保险,保险险种由甲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选项办理并保足保险;所有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发生保险条款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以外的部分损失及甲方协助办理事故的相关费用开支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处理保险理赔的有关事宜;乙方在经营期间因交通、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及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原告侯X虽不是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保险费用亦是实际由车辆所有人即原告侯X支付,结合庭审调查,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认可,在挂靠公司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侯X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其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侯X支付了部分理赔款,虽其庭审提出当时侯X是出示了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方获得的赔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两方面,一审法院对侯X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确定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报废处理,原告侯X就该车的损失,已经提交了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定损结论,对该结论意见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原告侯X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4月26日,至出险日2014年7月4日已实际使用50个月,根据约定的折旧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价格只应有20.9万元,且已理赔到位,对被告以上观点,本院结合庭审查明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按照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者,要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276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只赔付了209000元而差67000元未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主张对差额部分的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侯X保险款67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侯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一审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按照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被告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者,要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是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同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本案中,在投保单、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中填写的均是3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是按新车购置价380000元填写,被上诉人显然选择了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全部损失时的赔偿方式,一审法院以新价认证(2014)2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湘K×××××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80000元,已实际使用了50个月,月折旧率为0.9%,折旧金额为50个月×0.9%×380000元=171000元,实际价值为:380000元-171000元=209000元。湘K×××××车的理赔款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209000元,而不是按照价格认证结论认定的276000元作为定损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67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侯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内,被上诉人侯X作为湘K×××××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权人,仅是将该车挂靠在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本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侯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如何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并未明确,且涉案湘K×××××车辆在投保保险单中系以380000元价值投保。一审法院按照中介机构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侯X所有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76000万元并无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车辆折旧后的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其理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孔平屏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