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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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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73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罗XX赔付保险赔偿金117576元及利息损失2246.32元(以1175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罗XX驾驶的粤Q×××××号车行驶经过东莞市大朗镇富民路巷尾段时,车右侧与案外人周学平驾驶的粤S×××××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Q×××××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罗XX,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Q×××××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是罗XX。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被保险车辆粤Q×××××号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但罗XX在上述检验有效期届满前未依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罗XX支付了案外人周学平修理粤S×××××号车辆所花费的117576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周学平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
罗XX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并且投保单是在保险生效后签署的,投保单上无免责条款的提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维修费票据、维修结算单、证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予以拒赔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罗XX办理了粤Q×××××号车的年检手续,并且通过年检,由此可知,虽事故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未进行年检,但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可以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亦没有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未经年检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经年检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XX诉请的保险赔偿金117576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案外人周学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罗XX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对于罗XX诉请的利息,罗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责任存在争议并向罗XX出具拒赔通知书,罗XX诉请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罗XX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7576元给罗XX;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3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23元,由罗XX负担2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罗XX签字的投保单原件,证明某保险公司有尽到告知义务,罗XX也知悉上述条款内容,双方才同意签定此合同的。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罗XX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修理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罗XX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是由其单方委托并修理的,对修理机构的选定、修理的进行均由罗XX的委托人控制。因此某保险公司对罗XX单方委托的修理结算单表示质疑,无法确定该维修结算单所确认的更换项目是否必要,这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车辆损失险第18条的规定,罗XX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应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维修更换项目,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当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罗XX无视合同约定单独委托鉴定并修理,故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也未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罗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所谓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并没有向罗XX出示、提示和说明,罗XX不知其中的内容,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罗XX签字的投保单原件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和说明并非罗XX亲自签名和书写,与罗XX的字体差异明显,请法院查明并依法严惩。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维修机构。罗XX不能因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就不给周学平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这显然不合理。周学平受损车辆是在具有资质的美东4S店维修,其维修过程有完整资料予以证明。所以,某保险公司称罗XX单方委托鉴定和维修车辆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XX的案涉车辆粤Q×××××号车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
还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均确认罗XX于2014年11月22日电话投保并缴费,之后由某保险公司向罗XX邮寄保险单,由罗XX签署。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投保单中明确告知罗XX收到保险条款后如果有异议可以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罗XX则抗辩称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明示条款内容。另外,罗XX抗辩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效力问题。
罗XX二审抗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亲自签名书写,并且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对罗XX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罗XX二审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2、某保险公司在罗XX电话购买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后,向罗XX邮寄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明确说明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可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罗XX收到投保单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其抗辩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知悉,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罗XX本人签名,其已实际缴纳保险费用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确认,即应当视为其对该签名的确认。综上理由,本院对罗XX在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投保单的内容显示,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字体加黑提示,并且罗XX亦确认“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罗XX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第一章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属于未经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因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说明,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拒赔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但是罗XX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4年12月24日即已申请办理了案涉车辆的年检手续,并且已通过年检,由此可知,案涉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已预缴),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钟 雯
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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