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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孟晓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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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义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晓磊。
原审被告周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原审被告孟晓磊、原审被告周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北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6日10时20份,被告孟晓磊驾驶登记车主为周薇的鲁Y×××××号车在平度市海州路与金沙江路路口与原告的驾驶员孙苍山驾驶鲁B×××××号罐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孟晓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苍山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孟晓磊在一审中未答辩。
被告周薇在一审中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运停驶费及行政罚款等间接损失。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生效,赔偿依据及其范围依据条卷及法律规定受合同条款约束。条款与保险单正本合为一体的,且以特殊字体、加黑加粗提示,已尽告知义务。2、依据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3、格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26日10时20分,孟晓磊驾驶鲁Y×××××轿车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孙苍山驾驶的鲁B×××××罐车沿海州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苍山系原告北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3日,原告北苑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39155元,货物损失462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4年5月26日,该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停运天数为70天,营运损失为57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北苑公司还支付施救费55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认定,被告孟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苍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鲁Y×××××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孟晓磊,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周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孟晓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晓磊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北苑公司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Y×××××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鲁Y×××××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被告孟晓磊、周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亦不应承担,原告北苑公司则辩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仅是对保险种的告知,并没有对免责条件内容及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停运损失不是间接损失,而是原告的直接利益损失,对原告北苑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辆损失39155元,货物损失4620元,营运损失为5705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063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04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晓磊、周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北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北苑公司经济损失104325元。三、驳回原告北苑公司对被告孟晓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北苑公司对被告周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9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以特殊字体、加黑加粗提示,上诉人也尽到告知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北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孟晓磊、原审被告周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孟晓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该条款加黑印刷,原审被告孟晓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有约束力。上诉人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57050元,应由原审被告孟晓磊、原审被告周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275元。”
四、原审被告孟晓磊、原审被告周薇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705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9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761元,由原审被告孟晓磊、原审被告周薇负担3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审被告孟晓磊、原审被告周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奎浩
审判员杨海东
代理审判员徐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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