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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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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2015-02-13

原告陈X,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均系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3时20分,案外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闽C02N**小型轿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行经出事路段,与停放在右侧(以莆田往涵江方向论左右,下同)路面最右侧机动车道上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闽B860**小型轿车、闽BL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王某某及其车上副驾驶座乘客林某某两人受伤、四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及案外人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林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8748.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63148.6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3148.64元。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所有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呢,被告同意承担车辆损失58748.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30%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付。第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
2.莆公交认字(2013)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案外人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
4.闽中司(2014)评字第SP0408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更改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物直接损失为58748.64元,其中更换配件材料费39698.64元,工时费19050元。
5.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因评估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花费评估费24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投保时仅收到被告一份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被告也并未对上述规定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条款虽系真实,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对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赔付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主张按责赔付有无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8748.64元,有闽中司(2014)评字第SP0408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更改说明为凭。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份为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3148.6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58748.64元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仅对上述修理费58748.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闽中司(2014)评字第SP0408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更改说明,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8748.64元;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份,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费24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8748.64元及鉴定费2400元,计61148.6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各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按责赔付有无依据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车辆损失金额并未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主张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对该条款中的按责赔付内容明确告知原告。
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按责赔付内容已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故仅对上述修理费58748.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律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3时2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闽C02N**小型轿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涵江区白塘镇埭里市场路段,与停放在右侧(以莆田往涵江方向论左右,下同)路面最右侧机动车道上的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闽B860**小型轿车、闽BL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王某某及其车上副驾驶座乘客林某某两人受伤、四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及案外人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林某某无责任。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闽中司(2014)评字第SP0408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8748.64元,其中更换配件材料费39698.64元,工时费19050元。原告分别支付给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费2400元,支付给莆田市志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8748.64元。此后,原告索赔未果,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律义务,被告通过格式条款单方规定事故责任比例违背法律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造成闽BS1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8748.64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400元,故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共花费61148.64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计61148.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各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陈X保险金人民币六万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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