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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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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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20
原告:胡XX,男,汉族,1972年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红兵、王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2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从高安市杨圩镇前往德亿巴黎春天小区,途径事发路段时与跑步横穿道路的行驶邹凯发生碰撞,造成邹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赔偿邹凯父母29万元。因原某保险公司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赣CXXXXX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四、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作出核定。
综合原某保险公司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赣CXXXXX号车行驶证、驾驶员胡XX的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赣CXXXXX号车行驶证在有效期,驾驶员胡XX具备驾驶车辆的资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邹伟扬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余小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邹凯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费发票、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930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中的赔偿凭证、损害赔偿协议书有异议,原告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多赔偿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货车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以签名的形式对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了确认。
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投保单上的签名上不是胡XX本人签名,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确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中赔偿凭证、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签订,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死者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法律规定重新进行核定。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CXXXX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杨圩镇开往德亿巴黎春天小区,途径高安市凤仪路红遍天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跑步横穿马路的行人邹凯发生碰撞,造成邹凯受伤并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邹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凯被送至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4583.4元,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邹凯父母各项损失总计293000元,且邹凯父母出具了收条。后,原某保险公司之间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CXXXX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XXXXX号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4583.4元,该医药费系抢救所支付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2、死亡赔偿金175620元(死者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781元/年×20=175620元);3、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21791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死者邹凯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四周岁,丧子之痛必然会使死者邹凯父母遭受相应的精神打击,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45994.4元。因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583.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为131411元(245994.4元-4583.4元-110000元=13141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5705.5元(131411元×50%=65705.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80288.9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赔偿保险金180288.9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3906元,由原告胡XX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