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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欧翔精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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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代表人:周杨晖,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欧翔精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欧翔精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欧翔公司系浙b×××××宝马牌轿车所有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2013年9月21日9时左右,欧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驾驶浙b×××××宝马牌轿车在宁波市江南春晓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头损坏的后果。同日13时,欧翔公司以电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9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一份,确认事故后果的存在。2013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宁波金昌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事故损失金额为26000元。欧翔公司为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6000元。
另认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欧翔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浙b×××××宝马牌轿车系欧翔公司所有,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2013年9月21日9时左右,浙b×××××宝马牌轿车在宁波市江南春晓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头损坏的后果。欧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经调查核实,确认事故后果的存在,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一份。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欧翔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至宁波金昌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因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26000元,后欧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江南春晓与墙体发生碰撞,出险后,欧翔公司驾驶员驶离现场。欧翔公司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约4小时即以电话方式向保险人报案,已经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也负有及时查勘的义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现场查勘的相关记录,不能证明已经善尽及时查勘义务。相反,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在2013年9月28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表明其对该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可。现欧翔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某保险公司再提出无法核定案件性质,无法确定事故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无其他免责事由存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全额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欧翔公司车辆损失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欧翔公司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开回奉化,虽然欧翔公司在4小时后报案,但涉案车辆已远离事故发生地,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案件性质及损失情况。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只载明事故后果的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关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仅能代表某保险公司针对当时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损失预估,不能代表某保险公司认可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欧翔公司答辩称:欧翔公司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均能够确定且已经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欧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欧翔公司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进行查勘,若查勘后认为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应及时给予受理意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查勘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即表明其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确定,此后,某保险公司再以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为由拒绝赔付,难以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黄海兵
代理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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