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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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01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庞XX于2015年4月27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甲保险公司支付其货物损失34805元。2.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计款138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陈XX,被上诉人庞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XX系豫L×××××(豫L×××××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6月26日,庞XX以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豫L×××××号车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6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同日,庞XX为豫L×××××-豫L×××××挂号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3月4日,司机杨艳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S206线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因躲避其他情况所拉货物向前侧滑,造成驾驶室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庞XX豫L×××××号车辆车损116615元,庞XX按评估价112565元主张权利。事故还造成货损34802元、施救费2万元、鉴定费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庞XX投保的车辆和货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2565元、施救费2万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38065元。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庞XX。货损34802元按合同约定,免赔数额为3480元(34802元×10%),余款31322元(34802元-3480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庞XX。乙保险公司辩称庞XX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经查证,庞XX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亦是事实上的投保人,故庞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主张保险赔偿金,即庞XX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辩称的“因车辆侧滑、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问题。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庞XX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庞XX不产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合法部分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庞XX车损112565元、施救费2万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138065元。甲保险公司应向庞XX赔偿货物损失31322元。庞XX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庞XX货物损失31322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庞XX交通事故赔偿金138065元。三、驳回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7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庞XX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庞XX的货损较轻,根本达不到庞XX主张的货损金额,庞XX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庞XX的货损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属于保险责任,但本案庞XX货损的原因系本车车辆侧滑所致,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庞XX的货损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庞X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乙保险公司已提供了加盖有投保人印章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实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原审裁判认定乙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欠当。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包含有施救车上货物及挂车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原审判决该费用全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欠当。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庞XX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由投保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庞XX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
庞XX二审辩称:涉案货损是事故车辆为了躲避骑三轮车的老头突然横过马路,紧急制动车辆致使所承载货物向前侧滑造成的,即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甲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庞XX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车损赔偿责任,不是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问题,而是乙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根本就不适用本案。涉案车辆确实没有投保挂车的车损险,但庞XX提供的修车配件清单及其价格就不包括挂车的车损。庞XX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庞XX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甲保险公司和漯河天安财险合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15时许,杨艳军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时,因躲避其它情况,所拉货物向前侧滑,造成驾驶室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柘公交证字(2015)0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庞XX为其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货损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承保人的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车辆的货损损失及车损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仅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所承运货物的货损数额问题,原审中,庞XX为证明其货物损失,提供了其向收货人周口市川汇区龙成彩钢厂赔偿货损1900元的收据和货主山东省博兴县浦金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及收到货损赔偿款32902元的收据,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对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庞XX该货损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损损失数额问题,有庞XX提供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及其修车的配件清单、发票为证,庞XX所主张的损失中并不包括挂车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庞XX的车损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庞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双方属挂靠关系,庞XX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庞XX诉请主张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对其货损损失及车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83元,由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