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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张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X,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XX,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XX,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9日,张X乙将其所有的粤t/m3***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24时止。张X乙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共4365.85元。
2010年8月10日1时55分,张X甲驾驶粤t/m3***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中山市小榄镇入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g105线263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第三者蒙勇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勇贤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于2010年10月21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勇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蒙勇贤以张X甲、张X乙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饮酒后”,但从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未显示曾对张X甲进行酒精测试,公安行政处罚亦未对张X甲饮酒进行认定和处罚,张X甲酒后驾驶缺乏事实依据,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张X甲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并非酒后驾驶,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酒后驾驶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435.11元给蒙勇贤。某保险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向蒙勇贤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00435.1元)。
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蒙勇贤支付了医疗费55086.1元和生活费3500元,合计58586.1元(不包括在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蒙勇贤的赔偿款内);张X乙的粤t/m3343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6521元,并因此产生评估鉴定费1863元、拖车费800元。该车经维修,张X乙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为39995元。张X乙、张X甲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赔偿款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医疗费55086.1元、赔偿款3500元;2.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9995元、鉴定费1863元、施救费800元。
双方一致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了100435.1给蒙勇贤;车辆损失保险未曾赔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损失核定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乙为其所有的粤t/m3***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张X乙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的保险法律关系。张X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支付给第三者的58586.1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畴,未超出该项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粤t/m334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张X乙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该车经评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36521元,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评估鉴定费1863元和拖车费800元也属于本次事故必须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以上合计3918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张X乙。
关于张X甲是否属于酒后驾驶的问题,该事实已经(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的判决认定张X甲不属于“酒后驾驶”,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张X甲属于酒后驾驶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缺乏依据,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粤t/m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张X乙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表明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由于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张X乙发出拒赔保险通知书,故不能认为张X乙的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不产生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张X乙、张X甲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张X乙、张X甲的赔偿款为97770.1元(58586.1元+39184元),张X乙诉求的车损维修价格以鉴定机构核定的为准,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甲和张X乙支付保险赔偿款97770.1元;二、驳回张X甲和张X乙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张X甲和张X乙负担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张X甲并非酒后驾驶的事实有误。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张X甲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张X甲在交警笔录中也承认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交通事故档案中未显示对张X甲进行酒精检测,认定不属于酒后驾驶。公安部门有无对张X甲进行酒精测试及有无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否定张X甲酒后驾驶的事实,因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张X甲已离开了现场,其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第一时间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退一万步,即使张X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酒解,也应由张X甲举证证实,张X甲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调取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2010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张X甲离开现场,蒙勇贤送院治疗,故双方无签名”;2010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载明“说明:因张X甲当时离开现场,无法传达其到我队接受询问,故无其24小时内询问笔录材料。”2010年8月26日询问笔录显示,张X甲于2010年8月26日14时30分至2010年8月26日15时30分第一次到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升大队接受询问。2010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显示张X甲确认其之前有饮酒,但认为总共加起来不超过一两或二两的啤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且24小时内没有到交警部门投案接受处理,其自己在笔录中也承认有喝酒,且从笔录看,可能还有找人顶包的事实。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确认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案卷材料中并无对张X甲是否饮酒作出相应的检测或者处罚,张X甲自己承认其在酒吧工作期间喝了一杯啤酒,不代表就是酒后驾驶,因为事故是凌晨两点才出事故,交警也未认定存在顶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系张X甲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的理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张X甲不属于“酒后驾驶”。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张X甲在交通事故笔录中自认驾驶前曾喝过啤酒这一自认主张张X甲属于酒后驾驶,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驶的测试2004)的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故本案中,虽张X甲在交通事故笔录中自认曾有喝酒,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驾驶的标准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张X甲自认曾喝过一、二两啤酒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张X甲不属于“酒后驾驶”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张X甲属于酒后驾驶,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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