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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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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秦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顺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系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被上诉人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秦智强、被上诉人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森公司)所属的陕EXXX69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承包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3万元、第三章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4月21日4时30分,原告嵩森公司司机驾车向福银高速公路长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K1693+350M处时因车厢意外举起与高速公路跨线桥发生碰撞,造成了司机受伤,车辆、桥体广告牌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果。2014年5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福银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第104号,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马超经中航医院西安医院门诊诊断为右外踝及后踝骨折,花去药费1821.8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赔偿路损3500元,线桥维修费30000元,广告牌修理费17000元,施救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鉴定意见,陕EXXX6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和车辆损坏原因是该车在行驶中液压举升装置处于举升位置。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理由为鉴定意见及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诉讼要求赔偿车损等。经委托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014年9月16日鉴定需车辆修理费用109664元。停运损失为每月2455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所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合同约定为格式条款,被告辩称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有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讼的车损109644元、车上人员险2321.70元、路产施救费等60500元均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每月24556元,计算月止被告履行赔偿车款后为止之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可计算鉴定后一个月内较宜,即6个月损失为147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险319801.70元。(车损109644元、车上人员险2321.70元、路产施救费等60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47336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澄城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31780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特别约定栏内,投保人自己即被上诉人以手写的方式写明: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单上也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内也非常清楚的打印了同样的内容,这根本不是一审认定的所谓的“格式条款”。对这句话的理解,根本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其次,上诉人专门制作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被上诉人也签收了,明确说明他收到了责任免除说明书,也知道责任免除的全部内容,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停运损失是明确列为不赔付的范围,当事人双方也非常清楚这一约定;再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判决书上却是三名法官的合议庭,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嵩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利用填单便利、行欺骗之术,其目的有悖常理。上诉人利用保管投保单单证便利,自行拟制所谓的特别约定,在投保人完结手续后,回填于投保单上。该特别约定是一个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忽视了投保人的投保本意和保险立法目的。2.上诉人的特别约定,至今概念不清、内容含糊、后果不明。上诉人力主“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何为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何为正常状态至今上诉人对此没有一个准确概念。事实上,涉案车辆是在满载大沙,顺利通过收费站后,在高速路行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3.针对本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5号《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经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4.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也不失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事故是因车辆行驶时液压举升装置处于举升位置而与天桥碰撞产生,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投保时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是在保单中列明,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则无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予以解释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关于赔付金额,因车损、司机受伤损失、路产损失均因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每月停运损失24556元,一审计赔6个月并无不妥,虽上诉人主张其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对车辆停运损失不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仍应就该部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审判人员系三人,有明确告知且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字,一审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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