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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卡尔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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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卡尔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卡尔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卡尔迅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粤A×××××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卡尔迅公司。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10时7分起至2014年8月21日10时7分止等。在该二份保险单的保险人栏均注明“渠道经办人”为肖某,广东泛华南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保险条款中订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关于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七)驾驶员有下列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记载,产销销售人员肖某,职业证号ZJXXX01328,已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卡尔迅公司在“投保人”栏加盖公章,日期2013年8月21日,“产险销售人员”栏为空白,“保险中介机构盖章”栏盖有“广东泛华南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销售事项确认书专用章”,日期栏为空白。甲保险公司提交的由卡尔迅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现授权公司员工肖某(身份证4401…、银行卡号6226…)代办保险费缴纳的相关业务,于2013年8月21日向甲保险公司(账号3602…)转入保费4512.14元。
2014年8月14日16时29分,由卡尔迅公司的员工郭少锋教练员带领着驾校学员周建炎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段教练场内练车时,周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码:粤A×××××学)与大巴(车牌号:A×××××)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卡尔迅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卡尔迅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驾校学员周某,该学员并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为由作出拒赔通知。
2014年8月27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卡尔迅公司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61211元,因此产生评估费2448元。另甲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与卡尔迅公司车辆碰撞的大巴维修费为47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卡尔迅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粤A×××××学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以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对卡尔迅公司车辆发生的事故构成免责而引发纠纷。
一、关于第三者粤A×××××车辆的理赔问题。卡尔迅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交警支队认定卡尔迅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粤A×××××车辆的损失4755元无异议,卡尔迅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卡尔迅公司据此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履行了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义务,甲保险公司拒绝向某迅公司赔偿因卡尔迅公司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卡尔迅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和保险单显示,当中记载的产险销售人员为肖某,是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广东泛华南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由卡尔迅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肖某是卡尔迅公司的员工,卡尔迅公司委托肖某向甲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费缴纳的相关业务。该二份证据,表面证明了肖某既是卡尔迅公司的代理人,又是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甲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某迅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卡尔迅公司没有约束力。
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保险车辆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证据,卡尔迅公司并无违反该约定,且发生了保险事故,卡尔迅公司提交了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发票等证据,卡尔迅公司据此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履行了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义务,依法应获得甲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对出险车辆损失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必要的支出,故本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应向某迅公司赔偿粤A×××××学车辆维修费61211元、评估费2448元,共计63659元。卡尔迅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自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理赔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甲保险公司赔付广州卡尔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68414元和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卡尔逊公司没有购买教练车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整整1个小时后才向我方报案,报案人为有驾驶资格的教练郭某,自述肇事者即驾驶员就是其本人,显然属于为规避无证驾驶免赔而调包的情形。二、卡尔迅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足以证明我方已履行无证驾驶免赔的提示义务,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卡尔迅公司不知道而导致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卡尔迅公司已详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免责条款后才投保的,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双方的义务。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法定的义务并不根据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变更,我方将法定义务列为合同条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没有增加卡尔迅公司更多的免除责任的义务,只是同时对合同相对人起到一个督促提醒作用而已。对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我方仅有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四、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是要式行为,但是险种介绍却是非要式行为。肖某口头介绍教练车特约险后,卡尔迅公司决定不购买,并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我方已尽提示义务,我方尊重契约自由。五、卡尔迅公司为专业驾校,至少成立了3年,且注册资本过万,有能力审查保险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需赔偿卡尔迅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卡尔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卡尔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首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非营业用车损险免责条款第七款第1项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七款第1项均列明“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内容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标注。其次,卡尔迅公司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加盖公章,表明确认《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的内容,即“产销销售人员肖某已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在卡尔迅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对该条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既然甲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无需负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卡尔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均由广州卡尔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刘欢
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沈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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