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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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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李X,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19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同时约定: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
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凌梦飞驾驶该车在兰山区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直行时追尾行驶中的鲁Q×××××号奔驰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该报案记录写明:出险经过为直行追尾行驶的奔驰鲁Q×××××,对方车后部受损,本车前部受损,告知责任不明报122。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711元,三者车辆损失为5242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2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483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
原告提交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证实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还提交由三者郑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赔偿三者损失5242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已签字认可;还提交临沂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查询单载明原告车辆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检验,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才对车辆进行审验,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时拖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次事故并不是因未及时年检引起的,事故原因与是否进行车辆审验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得到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利益转让,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该起事故是原告车辆直行追尾三者郑建的车辆所造成的,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及三者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2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48375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设置的目的来理解,保险公司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杜绝投保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其承担过重的风险,车辆未按时进行检验并不能必然推出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从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未按时检验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涉案车辆在其后亦通过了检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性能不合格,因此被告的主张有违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三者损失48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甲车辆损失6200元。二、原告甲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48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46375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45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1192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加黑字体提示,同时在其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且有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予以证实。二、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仅依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所载内容不能认定本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责任不明,一审认定本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已对该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查明本案事故系因本车直行时追尾三者车辆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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