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关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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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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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李X乙、阮XX,均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仓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XX赔付保险金72886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也应该遵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只引用了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就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人、却忽略了从第四条后,第五条开始至第十条的责任免除部分,其中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就是某保险公司本案拒赔的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多次强调,但一审法院避开此款且不加说明,直接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其次,再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维修前未通知,直接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维修价格后,且评估的价格已超出其实际价值。三、关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这是确保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法定义务。虽然投保人购买机动车损保险,固然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分担风险,但这不等于投保人就可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驾驶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危害社会安全,这与保险法的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本案还好只是发生路产和车辆的损失,并未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但法院更应该维护法律的尊严,严厉杜绝惩治这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这是法院的基本社会职责。四、以上是本案上诉的基本理由,如有遗漏,二审庭审时再一一补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某保险公司和关XX的合法权益,恳请中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路产损失3995元、车辆损失64726元、鉴定费3600元、拖车费550元、清障费15元改判为路产损失0元、车辆损失0元、鉴定费0元、拖车费0元、清障费0元,上诉金额:72886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关XX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关XX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涉案车辆受损未会同其检验,主张不应采信关XX提供涉案车辆定损鉴定报告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车辆受损为64726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定,该鉴定形式、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车辆受损为64726元及鉴定费3600元、拖车费550元、清障碍费15元以及公路路产费3995元,合共损失72886元(68891元+3995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上述损失费用70886元(72886元-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认为关XX不配合其协商定损。对此,某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涉案的保险事故后已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给关XX。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涉案粤SXXX2M号车辆的行驶证年审已过期,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其中规定未领取行驶证的车辆不准上道路行驶。本案中,涉案粤SXXX2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关XX持有的行驶证虽已超有效期,但还没有注销,这不属于不准上道路行驶的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责任所依据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生效。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72886元给关XX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