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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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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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代表人毛育军。
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326。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12492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9770元给黄XX。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XX系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且该物价评估多项配件金额价格高于全国统一销售价。某保险公司认为黄XX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结果是不公正的,该鉴定评估多项配件金额明显高于全国统一零售价,而且黄XX在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从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且整个评估过程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特提出申请,恳请二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黄XX车辆粤C×××××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金额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39770元,依法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并按照重新评估金额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无法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黄XX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黄XX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C×××××号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其鉴定意见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多项配件金额明显高于全国统一零售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黄XX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本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