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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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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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颖,系被告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颖,被上诉人龚XX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龚XX所有的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原告龚XX驾驶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旬阳往小河方向行驶至S102192KM+300M处,因冰面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与路外杨官新的房屋相撞,致使杨官新的房屋、家具及屋内停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六中队认定为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官新的房屋损失,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旬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官新的房屋损失为4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六中队调解,原告龚XX与杨官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根据《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杨官新房屋、家具损失费用40000元,由龚XX承担;2、杨官新屋内停放的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由龚XX承担。该调解协议经龚XX、杨官新双方签字后生效,龚XX于当日支付了扬官新赔偿款42000元。原告龚XX于2015年3月8日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000元。原告龚XX与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外人杨官新的房屋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龚XX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7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对房屋损失40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价格鉴定及赔付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被告同意并在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为原告赔偿案外人杨官新房屋损失40000元系依据旬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且该笔赔偿款已实际支付,该鉴定书系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委托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不足以推翻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旬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000元及赔偿案外人的房屋损失4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赔偿款47000元。
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00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00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杨官新房屋受损损失情况的证据是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旬价鉴字第(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首先,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旬价鉴字第(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系龚XX侵权行为造成杨官新房屋损失事实的证据,随后龚XX未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即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依据该份鉴定结论对第三者杨官新赔偿,属双方就侵权关系对损失的认可与赔付。因上诉人与龚XX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此,龚XX及杨官新之间的价格鉴定及赔付对上诉人不应具有拘束力。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本案作为原告证据使用的《价格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选择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亦未到场,鉴定程序违法。再次,就事故现场照片及上诉人对第三者杨官新房屋现场第一时间查勘来看,事故仅造成杨官新房屋大门窗子受损,部分墙体脱皮,价格鉴定结论中水泥10吨,钢筋2吨等属严重超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最后,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赔偿金额已实际赔付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报案,上诉人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在随后参与了与杨官新的协商调解。杨官新一开始要20万的赔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觉得过高,上诉人建议进行鉴定,并表示按鉴定数额进行赔付。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民事调解且已经履行,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以上级单位未予批准拒绝理赔。
上诉人对其第一时间到场勘察表示认可,但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其他事情经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龚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现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应予支持。上诉人仅以房屋损失鉴定数额过大提出上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难以支持。理由有以下三点: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派员勘察现场。杨官新的房屋损失应当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房屋损失的确定。上诉人自认其并未参与房屋损失的协商及确定过程,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2、本案的价格损失鉴定是在起诉之前由公安交警部门出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不适用民事诉讼之中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本案的价格鉴定程序并不违法。3、上诉人现仅以外观来判断房屋受损不严重,认为价格鉴定数额过高理由不足,缺乏必要证据,不能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