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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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XX所挂靠的杭州腾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捷公司)以其名义为陈XX部分所有的浙A×××××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缴付了保费。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1895元。2013年11月9日,浙A×××××货车在驾驶员石某驾驶下,自东向西南转弯时,不慎与路边广告牌相碰,造成陈XX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沙大队认定,驾驶员石某负事故全责。此后,陈XX赔偿了其造成的损失36000元。另外,案涉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的打印字体部分第一条为: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驶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是该条内容打印时与其他条文重合,难以辨识。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虽不是直接投保人,但陈XX与投保人腾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XX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腾捷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由陈XX行使投保车辆的理赔权利,对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并无影响,陈XX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陈XX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驶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系投保时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结果,该免责条款有效,而陈XX的驾驶员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车辆在行驶中车斗升起,刮到了路线指示牌,故适用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的免责内容虽然不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呈现,但是该款内容印刷时与其他条款重叠,字迹不明,难以辨识,且该特别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是纵观投保单,无法反映出某保险公司曾向陈XX作了明确说明,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相应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保险金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XX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内容虽然不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呈现,但是该款内容印刷时与其他条款重叠,字迹不明,难以辩识,且该特别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是纵观投保单,无法反映某保险公司曾向陈XX作了明确说明,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相应依据”错误。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并非是陈XX,而是腾捷公司,腾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提交其与陈XX之间的挂靠协议,陈XX也未举证证明腾捷公司在投保时提交了挂靠协议,故某保险公司只有向腾捷公司告知保单中免责条款的责任,无义务向陈XX告知免责条款。二、腾捷公司在所有投保资料上加盖公章,说明腾捷公司对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是清楚的。即使该车辆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字迹不明,难以辨识,也不能认定腾捷公司一定不清楚自卸翻斗车在行驶时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免责条款,因为腾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自卸翻斗车并非只有涉案车辆一辆,所有自卸翻斗车投保时均约定了上述免责条款,所以腾捷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不知道免责条款,至于腾捷公司是否将该免责条款告知陈XX则与某保险公司无关。综上。据是被上诉人一的财产损失,先赔偿,非医保用药则规定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陈XX是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对此也是认可的。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保单上免责条款内容的字迹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为腾捷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腾捷公司,而非陈XX,腾捷公司对免责条款是清楚的,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陈XX告知免责条款。
被上诉人陈X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陈XX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其他车辆的保险单不能约束案涉车辆;案涉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看不清楚,某保险公司亦未作特别说明。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原审法院对腾捷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腾捷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提交的腾捷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能够证明陈XX与腾捷公司之间就案涉保险车辆(浙A×××××)存在挂靠关系,陈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腾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同意由陈XX就案涉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XX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事故系因保险车辆在行驶时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而引起,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及某保险公司存档的经腾捷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均有“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驶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免责条款,但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中该条款内容与其他条款重叠,难以辨识,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中该条款则未以加粗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