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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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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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7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是冀J×××××、冀MQ59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县安泰汽车运输队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51970元和6461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1日0时至2015年5月20日24时。2014年7月16日李柏城驾驶冀J×××××、冀MQ59挂号半挂车从上海浦东往河北青县运送货物,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914KM处时,与前方郭林伟驾驶的晋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冀J×××××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自强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柏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施救费700元、清障费630元、倒货吊车费1600元、晋H×××××号车修理费5350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XX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李XX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损失为118530元,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冀J×××××号乘车人刘自强受伤后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006.9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外伤、左中指外伤、双膝外伤、肋骨骨折。李XX已经赔偿了刘自强各项损失。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柏城的驾驶证合格,所驾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上述事实由李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运输协议及入库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吊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高邮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XX作为冀J×××××、冀MQ59挂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李XX的车损已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信。李XX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清障费、吊车费、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无责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李XX全额理赔,理赔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追偿。李XX主张刘自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刘自强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647.25元、护理费389.15元。综上,李XX垫付刘自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618.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3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的车辆损失118530元、施救费700元、吊车费1600元、清障费630元、鉴定费6200元,计12766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保险理赔款13962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李XX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104国道支行;账号:6228481731232788413)。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并汇入李XX以上账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71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970元,为不足额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8297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18530元。另外,乘车人刘自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由晋H×××××车的交强险承担。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不能排除存在免赔情形。综上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的车辆是在2008年5月份到事故发生时已经营运了6年有余,事故车辆投保时没有按照车辆购置价格投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新车价格投保缺乏依据。事故车辆也投保了车辆座位险,乘车人刘自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依法主张刘自强的医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一审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件,我方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提交相关证件。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李柏城的行驶证、驾驶证,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系不足额投保,保险金应按比例赔付,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上诉人只是在车辆损失险中注明保险金额151970元,并未注明足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不足额投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乘车人刘自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谁赔偿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李XX所有的冀J×××××号车上乘车人员刘自强受伤,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XX车上人员刘自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上述损失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晋H×××××车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请求追偿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不能排除存在免赔情形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驾驶人李柏城的行驶证、驾驶证,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案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沈东波
审判员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