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温商终字第17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项XX,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张XX为发动机号码EWXXX561,识别代码(车架号)LBXXXAHB7EZXXX857的北京现代BHXXX0PAY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98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气至2015年12月1日15时29分59秒止,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发票等交由张XX收执。2015年12月3日张XX为发动机号码EWXXX561,识别代码(车架号)LBXXXAHB7EZXXX857的北京现代BHXXX0PAY小型客车,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领取牌照及行驶证,登记牌照号为浙C×××××。2015年2月27日,张XX驾驶浙C×××××小型客车行驶在沪俞高速公路,当晚21时5分许,案外人侯川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在沪俞高速公路俞沪方向1200KM处,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侯川(身份证号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2015年3月6日张XX将受损车辆开至瑞安市红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评估后,出具定损单的维修费为10100元。后经瑞安市红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10100元。张XX将平安保险的定损单、维修发票寄往案外人侯川要求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015年3月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理赔款2000元。张XX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0770元。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意见要点如下:1、张XX应提供车损险的保单;2、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意见,全责方是驾驶苏E×××××的侯川,张XX驾驶的车辆是无责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先行向全责方索赔;3、张XX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上高速,对该种法律禁止的行为视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张XX主张的车损金额10770元,该金额不合理;5、即使法院判决需赔偿,对方有义务提供全责方的身份证明,以便于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张XX与案外人侯川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的车辆损失,经案外人侯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评估,维修费为10100元,张XX已向案外人侯川索赔,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予以2000元的理赔,该理赔款应在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8100元。张XX对车辆保养费用670元,与事故车辆受损无关,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商业车损险理赔款81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元(张XX已预缴),减半收取3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车损理赔款8100元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仅当庭口述事故发生后其将所有理赔资料原件交寄给全责方侯川理赔。因其手中无原件,不排除其已经向侯川获取全部赔偿款。仅凭复印件资料,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如果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必然会增加上诉人的赔偿风险,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侯川恶意串通骗取保费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的驾驶员系实习期内上高速情形构成保险免责未作审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尚处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上高速。根据商业车损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该情形依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拒赔抗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二审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上诉人称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称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完全违背事实,希望追究对方虚假陈述的责任。虽然我方提供的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但对方开出的发票联里明确记载收取保费的事实,拨打对方的客服热线,也可以查询到我方的投保险种。三、实习期驾驶员不允许上高速,是公安机关的管理性规定,对方没有明确释明过,也没给过给我方有免责条款的条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投保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及我国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发生了涉案保险事故,定损单、维修结算单、发票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驾驶违反有关规定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经审查,该种驾驶情形未明确约定在保险免责条款中,且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到释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俊
审判员曾庆建
审判员何士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