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华亿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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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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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华亿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9-1007。
法定代表人徐维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华亿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华亿公司所有的鄂EXXX70号货车满载污染废水由该公司司机郭民驾驶,在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树木、农田作物受损。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5月20日出具《说明》1份:郭民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鄂EXXX70号货车损坏路沿、稻田、树木等物品,损失计21250元。其中路沿修复5000元、水稻田污染6600元、花树地污染6650元、排水源污染3000元。华亿公司支付鉴定费1060元。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高家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向华亿公司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1250元的收据。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5年4月22日,华亿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XXX70号货车(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2日24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0时止。华亿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共计8569.63元。商业险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于审理中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用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辆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以及费用,并称华亿公司据此提出上述水稻田污染6600元、花树地污染6650元、排水源污染3000元共计16250元不应赔偿,但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范围等内容被告是否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这一义务,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华亿公司亦提出对此免责条款并不知晓。
华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给付华亿公司车辆交通事故保险金21250元、鉴定费1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全面履行。投保人华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华亿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履行核保义务,并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失金额问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定鄂EXXX70号货车损坏路沿、稻田、树木等物品失计21250元,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车载污水引起的损失16250元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文字标注,但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19250元在商业险100万元内赔偿19250元。鉴定费1060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亿公司财产损失21250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22310元。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华亿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为:某保险公司在华亿公司投保时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华亿公司亦书面在投保单上确认其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已向华亿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具有相应效力,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于华亿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192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6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华亿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答辩称,合同当时是跟代理平安业务的朋友订立的,当时只是把钱打到朋友账户里,合同没有订立。在一审判决后,华亿公司才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补盖了印章。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拟作为新的证据:该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投保单、华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已经确认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华亿公司质证称,该投保单上的公司印章为一审判决后由公司法人在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下加盖,不是在投保时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完备,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载明,因车辆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以及费用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保险人上诉称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即已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应依据该项条款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亿公司19250元的合同义务,并在二审中提交华亿公司盖章的投保单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投保单为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凭据,保险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其于二审中提交,该投保单的形成时间存疑;且即便该投保单确系双方订立合同时由华亿公司盖章确认,因保险人未在投保单对相关免责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华亿公司注意的提示,亦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仍应认定本案中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得因此拒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