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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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损、护栏损失保险金35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XXX11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0时。2013年9月7日15时35分,张坤驾驶原告豫AXXX11号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路中间护栏,造成本案保险车辆损坏、护栏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坤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同日,经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张坤自愿承担护栏维修费用且对其驾驶原告的豫AXXX11号客车的损失自理。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牟价认(2013)第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3490元,护栏损失为11700元。后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2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后勤周磊负责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坤协商损坏护栏赔偿事宜,2013年9月10日,周磊代收张坤赔付的护栏赔偿款11700元。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酿成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和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款23500元,并赔付护栏损失117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490元及护栏赔偿款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3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有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任何理由,即以一审原告车辆卖了为由拒绝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评估车损过高部分4490元,无法核实。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4490元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190元是否正确,是否应扣减44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第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的制作程序或内容存在错漏,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各项损失的数额合法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亚玲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