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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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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7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尹XX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尹XX的豫A×××××奔驰轿车办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60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0时止等。2015年3月4日23时许,悬挂豫N×××××号黑色本田车(套牌车辆)驾驶员(待查)驾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路交叉口与沿英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尹XX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悬挂豫N×××××号车(套牌车辆)驾驶员(待查)驾车离开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悬挂豫N×××××号车(套牌车辆)驾驶员(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尹XX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恒盛汽车救援拖车部出具发票十五张,显示施救费共计15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该院司法鉴定部门,经该院委托,2015年6月3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豫A×××××号车车损为257540元。2015年6月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尹XX评估费105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损257540元、评估费10500元,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的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6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302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269800元;二、驳回原告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负担53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而不是由上诉人进行赔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尹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车险,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全额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尹XX赔付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269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上诉人尹XX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其办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十五条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依据上述第十五条不应向被上诉人尹XX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为单方推断,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规定,评估费、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亚玲
审判员刘宪敏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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