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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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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6号。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
委托代理人:何X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何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何X甲向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小型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vuh65n7c2133281),价格为274800元(含税),车牌为浙d×××××号。2012年9月24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74800元,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74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浙d×××××号车辆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65500元,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46384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0时0分0秒至2014年9月24日23时59分59秒。其中,盗抢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26日,何X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被盗。经天津市公安局登记立案和六十天查找,被保险车辆至今无下落。2014年10月15日,何X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4638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理赔金额如何确定。何X甲认为本案中浙d×××××号车辆所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46384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购买时的不含税价值为234871.79元,按每月0.6%计算折旧,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05277.94元。因何X甲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加扣2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164222.3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审理中陈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系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46384元确定盗抢险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其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4h01z03090923)第十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新车价格包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投保的,实际价值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车辆购置税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事故发生时距离投保有一定的时间,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该车辆在此期间的折旧应予以扣除。本案车辆从购买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满21个月,依照某保险公司提供且何X甲也认可的关于车辆折旧的相关保险条款,折旧率按每月0.6%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金额应为274800元×(1-21×0.6%)=240175.20元,故被盗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240175.20元。某保险公司另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额。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减轻或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上述免赔额条款系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且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赔条款约定理应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何X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由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证明等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240175.2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何X甲所投保的机动车盗抢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何X甲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何X甲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40175.2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涉车辆在上诉人处已连续投保两年,第一年对盗抢险不计免赔是投保的,第二年却未投保该险种,明显对相应免赔后果是明知的。2、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产生的免赔额是这一险种所产生的后果,不存在是否告知的问题,否则如投保人只需不在保单上签字就可以享受其他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保户同样的待遇,这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且使保险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不计免赔额的金额4803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X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是上诉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由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车辆被盗窃后有20%需要免赔,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需要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业务员把投保单等全部搞好后接收了保险单,上诉人也对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扣减20%的免赔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减轻或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20%免赔额的保险条款显属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上述条款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扣减20%的免赔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经投保相关险种的主张,亦不能直接作为其就本次保险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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