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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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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个体工商户,系鄂J×××××号小客车所有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邵XX为其所有的荣威牌鄂J×××××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车辆发动机号:B020000292、车架号:LSXXX6G3X8J046138),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85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邵XX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黄州区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防空门前路段,与聂谋雄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并对车辆进行定损,确认鄂J×××××号小客车损失为7369元、鄂J×××××号小客车损失为5300元。当日,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谋雄无责任。同年10月2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邵XX与聂谋雄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邵XX承担鄂J×××××号小客车、鄂J×××××号小客车维修费用。邵XX依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因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事故实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发生讼争。另查明,鄂J×××××号小客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年检,车牌号变更为鄂J×××××。
原审认为,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邵XX交付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未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而酿成纠纷,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受损车辆车损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在年检期间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并收取保险费,且未在保险条款上就免除其责任内容做出足以引起邵XX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概念及法律后果已向邵XX进行解释、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邵XX无约束力,且投保车辆在年检期内进行了年检,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邵XX理赔款1266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XX在投保时,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和充分解释,并提供了保单条款,且免责部分已用其他字体予以区分,邵XX亦在保单上签字,该免责条款有效,邵XX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根据条款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XX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用加粗加黑字体标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情形,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邵XX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加粗加黑等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在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即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即使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实含义,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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