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温商终字第6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3日,吴XX作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通过电销就车主为林志锁浙C×××××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订立了保险合同,吴XX投保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缴纳了共计23047.47元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吴XX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但没有就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2013年6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林志锁驾驶浙C×××××奔驰轿车即将到达江西景德镇时,经过一铁路高架桥下,因前面一辆面包车突然急刹车,林志锁驾驶的车轻微碰撞面包车后急刹熄火,面包车自行开走,当时因下暴雨路上积水,林志锁不敢再次启动,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托当地机构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人员收取了700元勘查费。后吴XX将车辆拖到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准备修理。某保险公司派员到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查看了车辆受损的情况后,以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理赔范围为理由,没有予以定损理赔。后吴XX在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车辆,花去修理费101090元。吴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不成,于2014年6月17日,吴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1090元及勘查费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意见要点如下: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认可。2、吴XX没有证明车辆修理系涉水造成且其已支付修理费,也没有提供车辆更换配件的清单,且因配件没有保存导致无法正常鉴定。3、车辆没有投保附加涉水险,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包括发动机涉水损失。4、车辆修理结算单上的车辆型号与投保车辆型号不一致。5、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的查勘推定损失不超过56000元,吴XX提供的修理清单上很多配件不是涉水所致,也不是必须更换的范围。请求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吴XX已经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且车辆系因暴雨造成损失,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驳,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免责,该条款系预先拟定,属于减轻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吴XX该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对吴XX无效,该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人应予以定损理赔,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在吴XX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理赔范围,而不予定损理赔,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吴XX只得自行对车辆维修,对自己的损失已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反驳车辆损失没有101090元,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故吴XX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1090元及勘查费700元,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其他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车辆损失101090元、勘查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无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江西景德镇下过暴雨,故该车辆受损原因不明。二、保险车辆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无法鉴定,系被上诉人过错。一审中,上诉人曾就保险车辆受损原因、受损程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已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车辆维修更换配件没有保存,难以界定车辆因涉水事件导致的合理损失范围。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更换的配件,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的工时费中有3500元的拖车费,该费用并非修理费,而且在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支付700元拖车费将该车就近拖至修理厂,被上诉人不就近维修,增加的拖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链板、顶链器、火嘴帽、空调泵、启动马达、发电机等配件在车辆进水时,是无需更换的,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五、按照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其更换下来的零配件应当由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拒不交出,其价值应当在理赔款中直接折抵,按照惯例旧件为新件价值的10%。综上所述,保险车辆受损原因不明,上诉人依法无须承担理赔责任。即便要理赔,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立即向上诉人公司报案,公司委派当地保险公司人员做了现场勘查,事发当时当地下暴雨及车辆情况都有照片等存档在保险公司,上诉人作为勘查单位,有义务提供这些照片及记录的义务。二、关于车辆损失鉴定问题。一审于2014年6月立案,因为上诉人要求鉴定而拖延。车辆维修换下的旧件原先一直保管在修理厂,被上诉人甚至去杭州将旧件移到了温州朋友的修理厂保存。因此,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是由于鉴定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无法鉴定。三、修理费101090元全部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项目是被上诉人自行修理而多支出的费用。四、车刚坏的时候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态度很恶劣,不肯修理,因车主住在杭州,只能拖车到杭州修理,时间过了这么久,所有的过错都是保险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504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所签订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及我国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出险的原因是“暴雨”。因此,上诉人提出保险车辆受损不是暴雨所致、受损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险车辆定损及赔偿费用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到场勘查,但保险勘查人员未对保险车辆的损坏部位及原因作出明确的查勘报告,将保险车辆拖至修理厂后也未作进一步的定损报告,上诉人即以发动机进水为由拒绝理赔,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无法一致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上诉人提出难以界定车辆损失合理范围、拖车费3500元不是修理费、部分配件无须更换及旧配件应折价抵偿理赔款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俊
审判员曾庆建
审判员李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