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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梁X、原审第三人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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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7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79527706-1。
负责人:潘X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身份证号码:5221231976102840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身份证号码:52212319790714501X。
共同委托代理人:冉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68844597-1。
法定代表人:鲁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梁X、原审第三人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将贵CXXX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CXXX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鹏立汽车公司,且车辆均登记在鹏立汽车公司名下。鹏立汽车公司将贵CXXX87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被保险人为鹏立汽车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同时查明:2015年4月17日02时35分,驾驶员王光建驾驶贵CXXX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XXX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载有卫生纸)沿兰海高速公路从南宁方向往贵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888KM+570m(下线)处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武公交证字(2015)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马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也出具接警出动证明。事后,刘XX、梁X赔偿高速公路路面损失42,000元、公路护栏5,050元、公路边树木1,000元、现场清理费8,000元。在实际中,某保险公司已向刘XX、梁X赔偿保险金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XX与梁X签订《车辆共有合同》,约定两人按份(50%)共同拥有贵CXXX87号(贵CXXX0挂号)车辆。2015年10月16日,刘XX、梁X以保险合同为由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鹏立汽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汇民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予以宣判。至2015年12月,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鹏立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中,刘XX、梁X系贵CXXX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鹏立汽车公司同意刘XX、梁X进行本案的保险索赔。因此,刘XX、梁X有权主张贵CXXX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致第三者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刘XX、梁X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赔付
第三者损失的情况。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刘XX、梁X已赔偿第三者损失56,050元(42,000元+5,050元+1,000元+8,000元)。在实际中,某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刘XX、梁X赔偿保险金54,050元。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贵CXXX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交强险不影响贵CXXX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刘XX、梁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X、梁X赔偿保险金54,05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
审判决将刘XX、梁X的第三者损失不分项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刘XX、梁X、鹏立汽车公司承担。
刘XX、梁X、鹏立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其与商业保险的营利性相区分。原审认定刘XX、梁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第三者损失共计54,0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梁X承担的第三者损失共计54,05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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