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素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程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和被上诉人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王海英驾驶程XX所有的冀A×××××、冀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4公路100米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程XX赔偿河南中原高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路产损失37300元,并在当地对车辆进行了简单维修,花去费用9000元、施救费12800元、停车费160元。2015年3月11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程XX的车损为29575元(含已花费的9000元),其中主车24855元、挂车4720元,花去公估费3000元。庭审中,程XX提交了自己记载的账本,证明自己停运一个月的损失为1954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不承认。
另查明,程XX的事故车(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98000元足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此双方无异议。主车的车辆损失险,程XX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6日,为此,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未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内,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程XX的损失:路产损失37300元,施救费128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29575元(含维修费9000元)、公估费3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在程XX诉求的车损中,含挂车损失4720元,因程XX挂车未投车辆损失险,故对其挂车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程XX诉求的停运损失,因属程XX自己记载,且某保险公司不予承认,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程XX的事故车(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主车上的车损险在事发时,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但保险单上显示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程XX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相关证件,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不在商业险保险期内,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程XX以上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759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停车费160元、挂车损失472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程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程XX各项损失共计779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程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XX提供的由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一天出具的两张施救费发票,其对该两份施救费发票无法解释清楚,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二、本案中保险单显示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事实清楚,保险单中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程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不在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程XX支付的路产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一、关于施救费发票问题,原审庭审时已经说明施救时使用了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施救单位就开具了三张发票;二、程XX在投保时将上一年度保险单提供给了某保险公司,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截止到2015年1月4日,程XX于2014年12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就是不希望保险中断,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间推迟显然不符合程XX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期间应从程XX缴费之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程XX保险金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施救费数额。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问题。首先,程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所涉商业险的前一年是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23:59:59,按照商业险保险的续保惯例,下一年度商业险保险期间应为2015年1月5日零时至2016年1月4日23:59:59,以使得前后两个年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得以连续,防止产生保险标的缺乏保险保障的空白期,程XX在上一年度商业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下一年度商业险,其目的也在于此。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已经确认承保的情况下,却将保险期间确定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既不符合程XX投保时的合理期待,也不符合商业险续保惯例。其次,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程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要求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程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的确定问题。程XX陈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施救单位共使用了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三张正式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三张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程XX依据该三张施救费发票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