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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住广东省珠海是斗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309.5元给杨XX。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负担475元,由杨XX负担40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杨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欠款时一柄付给杨XX,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财产损失确定金额有误,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界定。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4H01Z03090923),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赔偿的方式是按合同约定实现,赔偿的对象是机动车的维修费或者车辆价值。1、车辆损失金额应为9420元,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小项第一款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同时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粤C×××××号车辆于2004年12月6日开始适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06个月,按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47100元,月折旧率为0.9%,故该车实际价值应为9420元[折旧金额=投保金额47100×(1-折旧率0.009×106个月)=2166.6元,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故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投保金额47100-(投保金额47100×0.8)=9420元]。2、评估费、消障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以上两条约定明确得知,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为维修费或者车辆价值及施救费,由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检测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是为确定金额被保险人所支付的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属在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内,故本案的评估费、消障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案符合保险合同核算金额应为9420元+拖车费320元+吊车费600元=10340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粤C×××××车损的赔偿;2、判令杨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XX辩称:粤C×××××车辆已经购买了全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杨XX坚持一审时的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期间,杨XX提交了与某保险公司在起诉前就车辆赔偿的协商情况录音,证明双方协商不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三段录音的真实性,但根据保险条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查勘现场、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的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经审核,本院对杨XX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粤JXXX938号车辆损失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1点的约定,根据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该条规定无法计算得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杨XX一审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但出具鉴定报告的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经过估算粤JXXX938号车辆的修复费用,按照重置成本法估算粤JXXX93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现实价值,将修复费用与事故发生前的现实价值比较,修复费用大于事故发生前的现实价值,最终确定粤JXXX938号车辆损失20681元,该鉴定方法亦符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约定。《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发生时粤JXXX938号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评估费、消障费、停车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确定车辆维修项目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确定致害人应当支付的损失赔偿数额,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提供依据,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消障费、停车费是被保险人为及时处理事故现场,清除道路障碍,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并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伍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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