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粤RB***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8640元。保险单及投保单新车购置价一栏均记载为128640元。
2015年3月24日21时10分,案外人何*钊驾驶粤RB***5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清远市龙塘镇四合村委会四合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飞到路边鱼塘,导致车辆受损、何*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但无作出定损报告。后双方因对车辆损失赔偿事项产生争议,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本案粤RB***5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粤RB***5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购买时价税合共239800元,属非营业用车,月折旧率为0.6%。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投保(2015年1月5日)之后该车转作租赁车辆使用,属营业用车,月折旧率为1.1%,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下方盖章确认。
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粤RB***5号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因本案事故造成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粤RB***5号车辆全损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首先关于保险金额,保险单上已记载了新车购置价,在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其曾对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这一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故法院以双方投保时约定的128640元作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至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投保时的2015年1月5日,车辆以非营业方式共使用了83个月,月折旧率为0.6%;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以租赁用营业方式使用了2个月,月折旧率1.1%,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计算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747.2元{128640元×[1(0.6%×83个月+1.1%×2个月)]},即在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61747.2元向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上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侵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系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关于确定保险金额及损失赔偿处理方式方面形成的合意,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且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盖章确认,即表明其已经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1747.2元;(二)驳回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6元,由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刻向上诉人支付粤RB***5号牌车辆的保险金12864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粤RB***5车辆的损失计算有误,上诉人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28640元进行保险赔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关于“新车购置价”合同明确说明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也即该新车购置价并非由合同任意一方或双方约定的,而是由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决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对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提出异议为由,径直认定128640元作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有违合同约定和客观市场价格。(二)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无视合同文本条款的约定和车辆客观市场价格,主张该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金额为128640元,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和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新车购置价的表述也完全不一致,该歧义决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具体数额、将会严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不能认定本案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28640元。如若需要引用“新车购置价”这一数据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签订时车辆购买价格确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应该是新车购置价,而非实际价值。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另外实际价格的赔偿方式已经在条款上说明,对于新车购置价的概念也无歧义,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对此应有更高的注意能力和理解能力。投保单上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在投保单声明栏也已经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字体加粗部分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且在该段下面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单上载明的128640元是初始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还是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本案中,虽然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128640元”,但同时投保人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2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因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使用七年,如128640元为其初始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则其投保时价值已远不足128640元,那么双方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关于128640元为车辆初始登记时新车购置价的说法不成立,保险单上载明的128640元应当认定为投保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认为128640元为新车购置价的主要依据是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28640元”,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然而法院认定事实并非单凭文字的表述,而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等综合判断。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来看,被保险车辆粤RB***5购买时价税合共239800元,即使按照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也远高于128640元,可见,保险单上载明的128640元并非新车购置价,而是投保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86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上所述,涉案车辆保险价值128640元是双方根据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而非初始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双方对本案事故造成粤RB***5号车辆全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以租赁用营业方式使用了2个月,月折旧率1.1%,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计算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元125809.92元[128640元×(11.1%×2个月)],某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25809.92元向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之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5809.92元;
三、驳回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时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