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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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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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董XX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陕E×××××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10月2日,董XX以165000元的价格从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该车辆,双方签订了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9日7时15分许,吴广印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30KM+950M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王晓俊驾驶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与王东杰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追尾后又与郝文驾驶的蒙J×××××、蒙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冀F×××××挂车又与陕E×××××车发生碰撞;后杨晓光驾驶冀C×××××、冀F×××××挂陕汽重型半挂车与杨传刚驾驶的冀J×××××江淮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冀J×××××车又与冀C×××××、冀F×××××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晓俊死亡、乘车人李步珍死亡、乘车人关俊死亡、杨晓光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分别对每次碰撞作出了认定书,其中2014年10月9日对司机吴广印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出具的第A201401102号认定书认定吴广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也未对董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董XX将车辆运至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小伟汽车专项修理部,并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63222元。董XX花去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7000元、施救费32000元。以上有董XX提供的保险单、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书、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拆检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有效。董XX从大荔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该被保险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董XX应当承继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在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董XX依据某保险公司向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董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查勘,也未对董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董XX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董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2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董XX支出的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45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32000元,系董XX实际花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车辆损失63222元、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32000元,共计106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52147.74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施救费29900元。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徐水停车场,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施救30吨以上车辆30公里以上的拖车费为1500元,吊车每小时200元,而事故发生地距离徐水停车场仅约40公里,吊车施救时间及来回空驶时间最多三个小时,吊车费600元,施救费最多2100元,而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发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确实需支付32000元施救费。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9900元。二、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评估费、拆检费115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应当尽快进行维修,对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向我公司理赔,被上诉人却将车辆委托评估,且时值一审开庭仍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评估费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系被上诉人随意扩大的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拆检费,因为系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0747.74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答复未维修;询问为什么车辆是在徐水评估却出具的拆检费发票为抚宁县的发票,被上诉人的回答为无票故找朋友出具。但是一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认定董XX将车辆运至秦皇岛抚宁县留守营镇小伟汽车专项修理部,其认定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因车辆评估报告只是估计损失,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仍然存在差异,且被上诉人董XX并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故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车辆维修发票税计63222元*0.17=10747.74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21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故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1、施救费是董XX的实际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董XX只有选择救不救,多少钱无法选择。2、评估费和拆检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其就在秦皇岛抚宁县居住,事故发生后将车拖回,由秦皇岛天元评估公司评估,最终是由河北省公司作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董XX在原审提交的《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中记载:本次救援项目包括“现场拆卸”,即事故车辆的拆卸是在保定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实施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施救费应当如何计算;2、上诉人应否对评估费及拆检费承担理赔责任;3、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4、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首先,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是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被上诉人董XX已实际支付,原审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评估费及拆检费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拆检地点和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原审中曾自认其提供的拆检费发票不是拆检机构出具的,故应当根据被上诉人董XX在原审提交的《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中的记载认定事故车辆的拆卸是在保定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实施的,清障救援费用32000元中包含“现场拆卸”的费用。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负担拆检费7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车损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车辆价值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对经公估公司评估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车损应当扣除车辆维修发票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车辆损失63222元、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32000元,共计106722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XX车辆损失63222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32000元,共计99722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XX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37元,被上诉人董XX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32元,被上诉人董XX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