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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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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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道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XX。
委托代理人:赵XX,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商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XX经营三一牌挖掘机(钩机)一台,2013年11月24日22时在竹山村给范廷新施工时,发生塌方事故,造成该挖掘机损坏。该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自燃损失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赞皇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2013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保险单(抄件)证实。对于挖掘机的损失80000元,商XX提供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施救费7000元,商XX提供赞皇县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证实。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车损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作出ZHXXX14-0086号公估报告,确定挖掘机因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XX经营的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事故损失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免赔20%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商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商XX车辆损失共计65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商XX负担,公估费5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损失绝对免赔金额为核定赔款金额的20%,而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车辆损失20%的免赔金额130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不合理费用1304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更未让投保人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自然损失保险、碰撞、倾覆保险每次事故的损失绝对免赔金额为核定赔款金额的20%。……”。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商XX”。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能否援引投保单特别约定中有关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主张对保险标的损失数额免赔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规定“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自然损失保险、碰撞、倾覆保险每次事故的损失绝对免赔金额为核定赔款金额的20%”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商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告知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以商XX在投保单中签字即认可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首先,该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保险人事先打印好全部内容,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性质上仍类似于格式条款;其次,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无法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重视;最后,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仅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但未体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内容,更未体现保险人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仅依据该投保单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商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投保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援引的有关每次事故损失绝对免赔金额为核定赔款金额的20%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核减保险金额20%。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