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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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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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项X,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杜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102230元,还投保了其它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4年6月22日,何钱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上海城锦绣苑地方,由于暴雨天气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杜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员前来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该公司无故拒赔,也未向杜XX出具定损报告。后被保险车辆在杭州保时捷4s店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用202324元。现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2324元。庭审中,杜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619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92692元、评估费3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诸暨市陶朱自动气象站监测,2014年6月21日9时至6月22日10时的天气为暴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杜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系由发动机进水所致无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之一,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如果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诸种原因中,承保原因是近因,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发动机损坏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损坏是由连续发生的上述两项原因所导致,且暴雨直接导致了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在上述两项原因中,暴雨对损坏后果的产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免责情形。杜XX实际花去修理费202324元,该金额超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192692元,现其要求支付修理费192692元以及评估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另抗辩认为应扣除残值,杜XX对此表示同意,但庭审中双方未就残值金额达成一致,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杜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6192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依法减半收取216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等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降雨已将近24小时,距该次降雨结束仅半个小时,按常理可知,此时雨量最小,而且从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雨量很小。如此小的雨量不能突然导致水位上升从而发生保险事故。从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来看,是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驾驶车辆驶入积水中,致使发动机进水,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上诉人就此已经依法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二、通常而言,如被保险车辆无二次启动,只需对发动机进行专业清洗即可排除故障,但本案中却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可见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操作原因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即便上诉人需承担理赔责任,也仅应按发动机清洗费用确定理赔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XX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是由于暴雨天气造成发动机及其他部件损坏,应当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暴雨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近因。二、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二次启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存在二次启动,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发动机确实已经无法修好,达到了能够更换的程度,被上诉人也确对发动机进行了实际更换,并支付了修理费。三、上诉人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图片两张,上诉人称系现场照片打印件,以证明造成事故车辆损坏的原因并非暴雨,而是暴雨降落导致地面严重积水,被上诉人车辆驶入积水路段造成发动机进水。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照片系打印件,不确定到底是不是事故时的照片;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才是本案事故的近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为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图像内容仅能反映车辆涉水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杜XX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讼涉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判定的理赔金额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原审判决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应归责于驾驶原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雨量与事故原因的推论也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判决判定的理赔金额。上诉人主张车辆因二次启动不当操作致损失扩大,进而主张相关损失金额应予扣减,但其该项主张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判定的理赔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