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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承民终字第01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天涛。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国春(陈X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忠。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陈X委托代理人陈国春、马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4日,案外人郭久村为其家庭自用的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蒙HXXXXX),在被告华泰保险内蒙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64054122420130XXXXXX),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附加玻璃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80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郭久村于当日交付保险费26932.9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在此期间,郭久村将该车辆卖给原告陈X,车牌号变更为冀HXXXXX,并经被告审批,将所投保原投保人郭久村变更为原告陈X,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其它保险内容同原保险合同相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经过围场镇坡字村路段积水路面时,发生机动车熄火情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组织了必要的施救。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2014年5月4日,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适用免责条款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运至承德奥迪4S店进行拆解。被告经理助理门智勇亲自带人到了现场,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后双方就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承德庞大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为167,051.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在保险单上郭久村和陈X签字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均不是本人签字,系保险经销商一手代办,保险内容均不清楚,对此有郭久村书写证明为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如约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出险后亦及时向被告进行报险,被告派人到场进行勘验、定损,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后,理应如约赔偿原告保险金,而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由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损坏,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关于此项保险责任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67,051.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0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泰保险内蒙分公司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保险金167,051.00元。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内蒙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到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为被上诉人陈X向郭久村购买,该车辆保险合同是郭久村与上诉人签订,郭久村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署了名字,并确认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依法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该类事故本质上属于机械故障,而非意外事故,故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到的车辆损失为车辆使用人疏忽大意造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郭久村在办理保险时没在场,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对郭久村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应该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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