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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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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5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谭XX,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曾XX就其所有的浙C×××××丰田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44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40000元),均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字体)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投保单上加黑字体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曾XX在投保人一栏中签名。
2014年8月25日00时10分,曾XX驾驶该车辆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抚吉高速公路101KM+700米(乐安县境内)处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浙C×××××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根秀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14年8月25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XX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曾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对刘根秀进行了赔偿。此次事故造成曾XX损失如下:路产损失7315元,车损28940元,施救费2200元,医疗费5050元(双方一致同意剔除非医保医疗费891.17元,则医疗费为5941.17-891.17=505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5345元。
之后,曾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赔偿车损2000元。商业险部分以曾XX疲劳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曾XX于2014年10月24日以保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43345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系曾XX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一,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二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直五十二认字(2014)第36351262014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驾驶机动车因过度疲劳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二,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依约拒赔。三,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现系争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性质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已作加黑处理。四,法律及行政法规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如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方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举,显然不合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过度疲劳下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被保险人注意的义务,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该兜底条款并不具体明确,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且,《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那么,何种程度过度疲劳会影响安全驾驶,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作为投保人无法知晓,保险人更应该对过度疲劳驾驶的界定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解释和说明,从而提醒驾驶员疲劳驾驶的后果。再说,保险人对过度疲劳驾驶的界定是否与交通部门界定的过度疲劳驾驶一致,保险人也应该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解释和说明。综上,被告以该兜底条款证明被告已明确对原告作出说明解释过度疲劳驾驶保险人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曾XX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曾XX损失45345元,曾XX投了不计免赔,曾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某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2000元(不属于本案标的),不足部分43345元由曾XX依照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在限额内赔付。故对曾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334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曾XX保险金43345元;二、驳回原告曾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为4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XX过度疲劳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点均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依约拒赔。《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将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险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如要求保险合同制订方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举,显然不合理。驾驶员作为专业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本应知晓,再于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列举亦无必要,虽然合同条款属于概括性约定,但就本案而言并不足以构成约定不明的情形。曾XX明知法律规定不得疲劳驾驶,仍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保险合同如对此类因故意过错引发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仍予以保障,将造成鼓励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将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曾XX辩称:一、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正确。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首先,该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非常笼统,法律有明确规定,需明确说明免责的具体条款,否则无效。其次,保险公司以不确定的免责条款来约束曾XX,依法应属无效。二、某保险公司曲解并割裂了保险法的相关法规。免责条款免责性事由必须明确而具体,只有首先明确何为禁止性条款,才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其割裂出单独的第10条,违背了立法本意。三、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负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般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投保人一般难以读懂,且也没有明确内容,保险公司要求曾XX全部知晓,显属强人所难。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曾XX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以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内容的免责条款。由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明确指出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仅就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不足以使投保人知悉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依据保险条款文本与投保单,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等内容,已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应当免责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林华
审判员罗奇豪
审判员郑建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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