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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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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荣X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郭X委托代理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X系川QXXX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2014年1月8日,邓勇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号牌号码川QXXX51;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2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号牌号码为川QXXX51的保险车辆:投保人名称由邓勇改为郭X;被保险人名称由邓勇改为郭X;上述批改自2014年8月22日0时0分起生效”。
2014年9月22日,郭X驾驶川QXXX51号货车从宜宾往筠连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0分行驶至206省道320公里+5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先后与道路行道树、电线杆等相撞,造成川QXXX51号货车受损及乘车人罗浪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浪不承担责任。罗浪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7日,罗浪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郭X诉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筠连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郭X赔偿罗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80.48元,扣减垫付款5960.48元后,由郭X赔偿罗浪19920元。2015年2月8日,罗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X(2015)筠连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992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郭X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郭X陈述《投保单》系原车主邓勇所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郭X保险条款相关内容,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郭X没有约束力。
另查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4年1月8日,邓勇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车主邓勇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向被上诉人郭X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郭X,该保险单及批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在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郭X驾驶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拒赔。本案中,因投保单系原车主邓勇所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郭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郭X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赔偿了伤者罗浪损失25580.48元,郭X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郭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乘坐险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X支付保险金20000元。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川QXXX51号车驾驶员郭X无法提供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二、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郭X购买保险时的投保告知记录单,保险单虽然经过了批改,由原有车主邓勇批改为现有车主郭X,但批改后的保单只是单纯的易主,郭X应当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并且郭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经过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免赔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向郭X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郭X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郭X作出了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没有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卿
代理审判员李荷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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