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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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负责人艾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顾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顾晓丽,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XX诉称,我自有一辆福田牌大货车(挂靠在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我于2013年4月份在被告单位办理了保险,保险的种类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的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到2014年4月26日止。我按规定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费。2013年5月19日我所投保的车辆在朝阳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我的车辆受到损坏,造成维修损失62600元,施救费损失4800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因被告正在与受伤的第三者打官司,一直未赔付我。现被告与第三者的官司已经处理完。但被告却对我拒绝理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施救费合计64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GXXX2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于2013年5月19日在朝阳孙家湾出险,此案件经朝阳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辆付全部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该车司机安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按照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的第八条第五款属于除外责任。因为是合同纠纷,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XX是辽GXXX26号福田牌货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辽GXXX26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31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0时至2014年4月26日24时。2013年5月19日14时21分,安石驾驶辽GXXX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赤线由北向南行至102公里加8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任立军驾驶辽P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安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出险,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26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67400元。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就其辽GXXX26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为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67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直接向原告李X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7400元。对于被告辩称因车辆超载行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表述超过载质量的机动车不予赔偿,且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对保险车辆在出险后已经由当地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勘验、拍照,经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对于事故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亦赔偿完毕。从出险到原告起诉的近两年时间里,被告并未明确下达书面拒赔的通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确认赔付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赔偿款6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李XX当庭答辩称,坚持原审中发表的意见。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哪里可以赔偿哪里不可以赔偿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记载,“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投保人声明处系被上诉人李XX本人签名。
另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违反装载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车辆超载为法律禁止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车辆超载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超载免责条款就会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五)项中用黑体字明确标注违反装载为该险种的免责事由。虽然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X辩称其签字时投保单内容是空白的,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亦未尽到告知义务。但根据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位于投保单的最下端,从签名的位置来看,李X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的投保人处签名,其主张在签名时投保单内容空白,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另,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确认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被上诉人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违反装载的免责条款应对被上诉人李XX产生法律效力。在被上诉人李XX投保车辆的超载事实已被交警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合计2227.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李阳
代理审判员方结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