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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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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
委托代理人:章X、何X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B2。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包X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包XX的委托代理人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的浙D×××××与张国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损坏。后原告对浙D×××××车辆损失委托评估为26472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5000元、评估费890元、汽车技术服务费60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浙D×××××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承担。现浙D×××××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为维修费25000元、评估费890元、汽车技术服务费600元。对此该院认定为,维修费因被告不及时定损,也没有将定损结论告知,加之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25000元,且与被告提供的定损金额23500元相差不大,故该院确定浙D×××××车辆维修费为25000元;评估费与汽车技术服务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损失总共为26490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被告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无异议。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根据免责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主张免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书中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包XX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第三者,即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诉人认为其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第三者,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案涉车辆的损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仅在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书中加盖了印章,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264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D3137A车辆为绍兴县铭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外,其余部分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能否要求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被上诉人将该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绍兴县铭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说明,投保人在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诉人对投保人盖章确认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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