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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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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2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俞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6时左右,许银萍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汽车,在行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时追尾碰撞了前面行驶的车辆,双方未报案。原告车辆在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车辆前部冒烟起火。虽经抢救,但车辆已完全烧毁。嵊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火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车辆有撞击痕迹,因线路短路起火,消防大队赶到后前盖已有火苗,前盖因撞击后咬住无法打开,结果用铁杆撬开灭火。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为其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97343.64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车辆因碰撞、颠覆、火灾、爆炸发生的损失,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双方在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该车辆损失险中包含涉水行驶责任,不含自燃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起火之前是否发生过碰撞以及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车辆在起火之前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光凭证人证言而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证明,且驾驶员许银萍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没有提到车辆发生过碰撞,各报警电话中也没有提到起火车辆曾发生过碰撞,故无法得出事故车辆曾发生过碰撞的结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车辆之间轻微的刮擦或碰撞并未导致严重后果的话,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而不报案的情形较为常见。因而,在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车辆曾发生过碰撞,且证言内容与火警证明中车辆有撞击痕迹、前盖因撞击后咬住无法打开等内容亦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应再苛责原告必须要有事故处理意见,也不能苛责急于报警的人把火灾前后的完整过程都表述明白。其次,本案中起火的原因确实无法查清。火警证明中也只是提到了车辆有碰撞痕迹,因线路短路起火。而线路短路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一般的,原告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作为保险人要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就必须为其拒赔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事故的发生属于除外责任。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车辆系烧毁的,该情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被告主张该案的事故情形属特别约定的情形,即车辆系自燃的。此时,被告应当对车辆系自燃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一味要求原告对起火原因负举证责任。因为,鉴于原告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一味要求原告提供相当完备的证明和资料,有悖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最后,事故车辆起火前发生了碰撞,起火原因又无法明确,被告应对无法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系其责任免除的情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约支付全损的理赔款。至于因为没有关于两车碰撞的责任认定导致被告追偿困难的问题。碰撞当时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原告也无法预料到行驶一段距离后会发生火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被告难以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不能以此拒赔或扣减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且并未超过全损保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陈XX保险理赔款9734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在燃烧之前是否与第三方车辆发生过碰撞事故,缺少执法机关认定的有力证据。二、被上诉人车辆燃烧与碰撞是否存在直接关系,缺少相关证据链。火灾证明不具备证明碰撞事实发生与起火有关的证据效力,且明确记载车辆因线路短路起火,线路短路起火是车辆自燃的一种情形。三、即使被上诉人车辆在发生燃烧之前确与第三方车辆发生过碰撞,且燃烧是由碰撞事故引起,也应当分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负全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额时也未扣除折旧率,直接按全损金额认定损失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本案中,车辆发生碰撞后,车辆起火烧毁,已构成全损,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案事故车辆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起火的原因系因碰撞引起,并提供了火警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起火前曾发生过碰撞的事实,且起火时间与碰撞时间较为接近,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事故属于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对于投保车辆起火引起火灾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仅对火灾产生的具体原因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因碰撞、火灾等原因发生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因此,涉案事故车辆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投保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在计算车辆损失赔偿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折旧率。首先,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的依据应是基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也未约定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其次,上诉人主张的按责赔付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应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案涉车辆碰撞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其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折旧率的上诉理由,也因涉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就相关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内容对被上诉人也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及应当扣除折旧率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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