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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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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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安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信通公司原审诉称,其所有的鲁B×××××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安信通公司的驾驶员郎元安驾驶该车沿广饶县丁庄镇滨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终点时,不慎驶入前方水沟中,导致单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拒赔,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安信通公司的驾驶员违反国家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安信通公司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B×××××(投保后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安邦财险公司制定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驾驶人或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安信通公司的驾驶员郎元安驾驶投保车辆沿丁庄镇滨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终点时,冲入前方水沟中,导致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郎元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并对驾驶员郎元安因疲劳驾驶处以罚款200元。事故发生后,安信通公司为对事故车辆施救支付吊装费5000元,为对车辆进行修理购买配件支付配件款13780元,合计18780元。车辆修复后,安信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拒。
原审法院认为,安信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对安信通公司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信通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郎元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信通公司对事故车辆施救支付吊装费5000元,对车辆进行修理购买配件支付配件款13780元,合计18780元。安信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0元,但其提交的施救费、购买配件发票数额为18780元,对其中的18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安信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78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安信通公司的驾驶员违反国家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包含疲劳驾驶,某保险公司认为疲劳驾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定为兜底性条款,其免责事项并不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78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郎元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公众均应知晓。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安信通公司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信通公司答辩称,在当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安信通公司疲劳驾驶属于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驾驶员疲劳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更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史春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