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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马军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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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马X某,系马X之弟。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马X在榆林市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94800元的奔腾B50小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限额9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具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12月5日11时许,马X驾驶该车辆在绥德县某镇某村路段掉头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及措施不当,将车倒车于路边崖下,发生了车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委托绥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7231.5元,缴纳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4500元。此后,马X向甲保险公司索赔。2013年12月24日,甲保险公司以车辆没有有效的临时牌照和行驶证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马X于2013年12月4日购买新车,并于当日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限额为9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由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的保险单,充分说明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马X已交付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014年12月5日,该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马X作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为适格原告;甲保险公司更名为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马X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甲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无牌照、无行驶证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车辆无牌照及无行驶证并不是本次事故的成因;同时,甲保险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说明其已明确告知无牌照、无行驶证上路造成损失免责,也并没有限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上牌和具有行驶证之后,故甲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马X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获得赔偿。
马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用77231.5元,该损失系经鉴定得出,真实、合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系马X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拖车费、吊车费费用45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马X为了防止、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施救所支出的,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马X本次事故中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7231.5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吊车费4500元,总计为83831.5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马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8383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临时行驶证或者行驶证,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绝对免赔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收取了重新鉴定费后又拒绝进行重新鉴定错误。3、本案承保车辆实际价值为94800元,物价鉴定损失金额为83831.5元,一审法院既支持了给被上诉人赔偿所谓的“实际损失”,又把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上诉人,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4、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X辩称,投保时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但依然同意被上诉人投保。关于车损的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原审判决的是车辆的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共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收取标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维修的地点共50公里,违反施救的就近原则,施救费过高。第二组,原审传票及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了审限。第三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裁定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被上诉人马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马X在庭后提交了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证明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案鉴定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收取施救费的正规机打发票,故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马X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的前提下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就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马X进行过明确说明,故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X庭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X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并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马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持保险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其已向被上诉人马X作了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问题,本案的鉴定结论书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正确。至于重新鉴定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的理由是“鉴定意见鉴定的伤残评定等级有悖于事实,且依据存在错误”,而本案鉴定结论书中并未涉及伤残评定等级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书面通知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马X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并非全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至今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车辆也尚未修理,故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施救费的支出金额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持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小宁
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魏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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