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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乙与某保险公司、安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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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甲,司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X乙、安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许,安X甲驾驶由安X乙所有的浙A×××××牌小车,途径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泥池收费站涵洞时,因未能准确判断涵洞积水深度而致浙A×××××牌小车陷入水中,造成该车损坏。经核定该车损失费23972.40元(其中发动机浸水后导致的损失6572.4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172.40元。某保险公司为浙A×××××牌小车承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为12393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某保险公司以安X乙自行施救浙A×××××小车属故意造成损失为由拒不理赔,为此安X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安X甲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安X乙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财产保险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的损失系安X甲故意行为所致,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安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安X乙放弃对其车辆发动机因浸水而修理的损失6572.40元提起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安X乙要求偿施救费800元及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合理、得当,故予以支持。安X乙浙A×××××牌小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车辆修理费17400元(23972.40元-6572.40元=174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乙186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第四条中赔偿范围的约定是“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而本案中导致安X乙车辆损坏原因是明知事故发生地有积水的情况下,依然涉水发生,不属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安X乙损失。
其他当事人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安X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约定是“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本院认为,安X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商业保险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赔偿范围约定:。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约定暴雨、洪水引起车辆造成的损失属赔偿范围,而保险车辆系因下雨引起涵洞积水过深导致损失,投保人安X乙认为系暴雨、洪水引起车辆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安X乙将下雨引起涵洞积水造成车辆损失理解成暴雨、洪水对车辆损失属于通常理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付焰明
代理审判员樊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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