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亭武,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湘,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葛丽坚,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于欢,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港口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港口公司,承保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人身伤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8%,两者以高者为准,对财产损失没有约定免赔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赔偿限额、免赔额、保险费率及保险费事项中均标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南海炮台码头”。在该保险单中所附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自行车、汽车、机车、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第七条约定:“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2014年1月16日,原告港口公司安排员工林庆春在茂名市茂港区南海炮台码头操作16吨岸吊对进港的“恒顺达8号”货船(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是该货船的船舶所有人)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过失造成“恒顺达8号”货船2号船舱盖板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恒顺达8号”货船采取在航维修的维修方式进行维修,已修复完毕,产生维修费371340元,其中,原告港口公司支付了25000元,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46340元。原告港口公司和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港口公司在签订协议书10日内向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到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南京恒顺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款项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因本次事故互负任何债权债务。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港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5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港口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赔偿款350000元未果,致成纠纷,原告港口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港口公司提供一份报告编号为hsgz201401028号的《茂名港岸吊导致“恒顺达8”受损案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中的理赔金额为2176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予以认可。该《公估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恒顺达8号”货船不属于本案保险的明细单中投保对象但属原告港口公司占有使用,为此拒赔,并提交《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一份为证。原告港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实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财产综合保险中所附带的财产清单,提供了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单及《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作实。经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的内容完全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港口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含保险单、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发票、《公估报告》、船舶维修支出凭据、协议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出险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收款证明、光盘、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港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虽本案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承保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但该表中在赔偿限额、免赔额、保险费率及保险费事项中均标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南海炮台码头”,据此可知,本案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地点是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南海炮台码头。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港口公司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南海炮台码头范围内,在对进港船舶卸货过程中过失造成“恒顺达8号”货船2号船舱盖板受损的法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港口公司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提供了12张“恒顺达8号”货船维修收据为证。经查,该12张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用以证明船舶维修费用。但“恒顺达8号”货船受损是客观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茂名港岸吊导致“恒顺达8”受损案公估报告》认定“恒顺达8号”货船损失金额为217689元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恒顺达8号”货船的维修费用为2176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港口公司217689元。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的性质问题。原、被告提交的《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告港口公司提供财产综合保险单中明确注明附有清单附表,该份财产清单附表标明是财产保险,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港口公司的主张,该份《财产保险财产清单附表》是财产综合保险的清单附表,并非公共责任险投保对象的明细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顺达8号”货船不属于本案保险的明细单中投保对象,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顺达8号”货船一直由原告港口公司占有使用,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17689元给原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9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某保险公司一直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额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茂名港岸吊导致“恒顺达8”受损案公估报告》中的金额也只是认为对事故损失金额的评定,原审判决错将损失金额认定为理赔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恒顺达8号”为第三者财产错误,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代表是指虽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组织的一部分,但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按被保险人约定的、与被保险人之经营活动的范围或性质有直接关联的人或组织。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财产,而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认定事实错误。3、保险单中明确港口公司的营业性质为仓储业,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装卸作业中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否认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2、驳回港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港口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属于免责条款所述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二、恒顺达公司属于第三方公司,也非港口公司的代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所指的第三者。三、本次事故发生属于港口公司经营活动范围及过程中发生的,某保险公司否认装卸作业属于承保的经营活动,无事实依据。四、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审庭时对本次事故公估报告损失的审核金额当庭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该金额赔偿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港口公司在涉案的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港口公司在涉案的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港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中,港口公司在对“恒顺达8号”货船进行装卸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恒顺达8号”货船的损坏,而“恒顺达8号”货船属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属于港口公司所有,因此,港口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过失对“恒顺达8号”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的约定,“恒顺达8号”是属于港口公司的代表,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了“恒顺达8号”货船的损失,对于“恒顺达8号”货船的具体损失,港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茂名港岸吊导致“恒顺达8”受损案公估报告》为据,根据该公估报告可知,本次事故造成“恒顺达8号”货船的损失为217689元。虽然该公估报告没有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印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对该公估报告中核定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7689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恒顺达8号”货船的损失为217689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险中予以赔偿217689元给港口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剑兵
审判员陈朝通
代理审判员陈春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哲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