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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顾XX,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曾X(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号牌为粤AXX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为28791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
2014年9月28日,曾X驾驶粤AXXXXX小轿车行驶至新兴县良洞桥路段时,因该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岑家政驾驶的粤BXXX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家政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后进行了勘查。
2014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对岑家政驾驶的粤BXXXXX轻型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而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定损,核定费用共计为6160元。粤BXXXXX轻型货车还产生了拖车费900元。曾X已支付了粤BXXXXX轻型货车的维修费6160元和拖车费900元。
2014年10月份,曾X委托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AXXXXX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价格进行评估。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份评估报告,认定为粤AXXXXX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61219元。同时,曾X支出了评估费2136元。后,粤AXXXXX小轿车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骏丰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曾X于2015年4月9日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61219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车辆粤AXXXXX小轿车进行定损,曾X也未将车辆的评估报告告知某保险公司,故该车的车损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七日内对粤AXXXXX小轿车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但至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定损报告给法庭。
另查明,曾X在庭审中当庭撤销了对某保险公司新兴营业服务部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曾X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曾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给曾X,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粤AXXXXX小轿车未定损,但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在规定的七日内对粤AXXXXX小轿车进行定损,至今某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供定损报告给法庭,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曾X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曾X委托了第三方评估该车辆的损失,并依据该份评估报告和修理费的发票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粤AXXXXX小轿车的损失款6121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曾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13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也是合理的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曾X。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规定,曾X已经对第三者的车辆(粤BXXXXX轻型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粤BXXXXX轻型货车的维修费6160元和拖车费9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曾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支付70415元给曾X。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70415元给曾X。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3元(曾X已预交受理费793元),由曾X负担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粤AXXXXX号小轿车的损失款61219元及评估费2136元共计63355元明显不当。首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该案保险事故发生,我司接到报案受理后,我司理赔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俊驹汽车保养服务部(与我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修理厂)己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给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其保险标的车在我司合作修理厂里维修,修理费总金额为26734.00元,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我司确定的估损金额,拒绝对保险标的车进行修复。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我司的情况下,自行找到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公估,得出维修费用为61219.00元,产生评估费2136元。对此,我司认为,我司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标的车的维修方案,己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因不同意我司的维修方案,未经我司同意自行委托评估出具的价格及评估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当然不予以认可和承担。其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依照我司理赔工作的规定,保险标的车更换后的旧件必须全部交回保险公司,若旧件不能交保险公司回收,则按更换配件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保险公司。一审判决确定小轿车的损失款61219元(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未扣除残值部分,评估费2136元未经我司事先书面同意,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以上两项共计63355元,我司均不服。再者,我司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且被上诉人未会同我司确定价格评估机构,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故我司申请对保险标的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只考虑一方利益,损害了另一方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粤AXXXXX号小轿车的损失款61219元及评估费2136元共计63355元的判决;2、申请法院委托云浮市物价局重新鉴定粤AXXXXX小轿车的损失;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X在法定的二审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特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二审诉讼中,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所主张的其在受理被上诉人的保险报案后,己出具粤AXXXXX号机动车估损单给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车应在该司合作修理厂里维修,修理费总金额为26734.00元,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司确定的估损金额,拒绝对保险标的车进行修复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上诉人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对粤AXXXXX号小轿车进行定损。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粤AXXXXX号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据此约定,在正常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或者其异地代理人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确定理赔项目和方式等事项,以便依约协商确定将受损车辆交付修理。但该条约定并未就双方一旦不能就修理厂家、修理项目及方式等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时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对此,结合当事人双方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来看,由于被上诉人曾X在保险事故发生并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已经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查勘定损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拒绝其提出的修理项目、修理方式、费用以及送修厂家的事实,实际上其也没有对承保的粤AXXXXX号保险机动车进行定损。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曾X委托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厂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论作出后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骏丰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不能据此认定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而且,鉴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依原审法院的要求及时提交承保车辆的定损报告给一审法院,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曾X据其提交的评估报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粤AXXXXX号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承保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以及就承保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曾X就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损失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2136元,系其在未能与上诉人协商确定评估和修理厂家的情形下产生的,原审判决将其纳入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就承保车辆更换后的旧件回收等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也不能明确指出应予以回收的范围,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也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克
审判员彭国荣
审判员李艳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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