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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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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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陈春霖、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粤KXXX82号丰田小轿车登记属黄XX所有。2014年9月5日,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黄XX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是169830元,其中车盗抢损失险为131109元,盗抢不计免赔条款险130.38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7日00时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在黄XX购买车辆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只是出具了保单给黄XX。2014年10月20日,黄XX与吴懿军、麦凯政签订《借车协议》,黄XX将粤KXXX82号丰田小轿车借给吴懿军、麦凯政使用。2014年10月23日,吴懿军驾车至广西陆川县长城酒店一楼停放时被盗,黄XX报案报警处理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5年1月18日,陆川县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出具《被盗、被抢劫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已依法立案,案件尚未侦破。黄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对黄XX投保的粤KXXX82号丰田小轿车作拒赔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黄XX的粤KXXX82号丰田小轿车被盗,有陆川县公安局陆城派出所《被盗、被抢劫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证实,足以认定。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的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抗辩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里,已将免责条款告知了黄XX,有黄XX的签字,因黄XX违反合同私自租借拒赔。但某保险公司除了向黄XX交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外,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黄XX作出解释,投保单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黄XX未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不能视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黄XX作出解释,以使黄XX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黄XX购买了盗抢损失险和盗抢不计免赔条款险,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进行赔偿理由成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是169830元,出险时(十二个月)依合同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9830元×(1-12×6‰)=157602.24元,黄XX要求赔偿的金额131109元未超过出险(被盗)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至于是否应按绝对免赔率和车辆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就免责事由尽了说明义务及黄XX购买了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等事由故不应按绝对免赔率和车辆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因不计免赔条款是附加险,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失100%赔偿的特别约定,故不就按绝对免赔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131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称“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明确只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己明确表达了“个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而对上述“声明及确认”部分,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认可该投保单的,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这一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了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审法院认为仅凭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就是能提供双方没有异议的投保单即可,而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均是通过投保单的方式进行的,且该种告知义务的确认方式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何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还要采取其他方式一审法院认为的其他方式又是什么这完全是一审法院的自我发挥想象、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其他方式(试问,投保人确认的投保单难道不是最好的、最有法律依据的举证方式吗)二、既然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那么相关的责任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3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什么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末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也就是说,上述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本案的审理中应当适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将车辆作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投保后,却用来开出租公司租借经营,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种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并增加保险费,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并没有按条款的约定申请办理,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不予赔偿的。而至于被上诉人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是没有否认的,且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予以证实,主要体现在: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车协议》,其把投保车辆以租借经营的方式借给承租人吴懿军、麦凯政使用,租借车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陆川县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被抢劫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租借人吴懿军在其租借驾驶到陆川县被盗后,其向当地的陆城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作了口供,口供中承认“于2014年10月20日在广东化州市一出租公司租来一辆灰色丰田锐志型粵KRV682小车停在陆川县长城酒店一楼停车棚被人盗走”(具体见其陈述的“发案经过”)。3、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亦承认“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将车辆出借给吴懿军、麦凯政使用”。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将车辆有偿租借给吴懿军使用期间被盗的。而根据《保险单》,被上诉人是将该车作为“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及缴交保险费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时候己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的义务,也没有作出明显的标志。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标示。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保险条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既没有视频、音频证据,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熟知了保险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在“使用性质”一栏可供选择的类型有“家庭自用车、党政机关用车、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非营业特种车、出租车、租赁车、城市公交车、公路客运车、营业货车、营业特种车、兼用型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摩托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X出借被保险车辆给他人使用是否构成对“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的变更,如构成变更,则保险条款中关于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本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黄XX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根据涉案《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其在本案中对黄XX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黄XX则辩称其仅是出借车辆,并未构成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在“使用性质”一栏可供选择的类型有“家庭自用车、党政机关用车、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非营业特种车、出租车、租赁车、城市公交车、公路客运车、营业货车、营业特种车、兼用型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摩托车”,但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均没有对“家庭自用车”等具体的车辆使用性质作出详细说明及定义,对于“家庭自用车”有偿出借给投保人(或车主)家庭成员以外的他人使用是否属于将“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出租车”或“租赁车”没有作出区分及说明,也没有明确将“有偿出借”归类为“营业”性质。而且,据黄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显示,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考虑到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在上述格式合同条款尚未对“家庭自用车”作出明确界定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黄XX将被保险车辆用作“出租车”、“租赁车”等以营利为目的而长期、稳定地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黄XX在本案中已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对黄XX投保的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至于责任免除条款即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3款对本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黄XX在投保单上书写及签字确认已清楚并接受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但如前所述,由于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有关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对“家庭自用车”作出严格定义,特别是对有偿出借给他人使用是否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这一问题没有详细说明,亦即投保人无法知道有偿出借被保险车辆给他人使用可能会构成“家庭自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后果。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3款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131109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挺
审判员江剑兵
代理审判员陈春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赖慧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