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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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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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7000元,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1月18日21时50分许,原告司机刘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志云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2015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A×××××牵引车车损原告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冀A×××××车损是8850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425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没有第三方参与,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公估报告无论从实体上还从程序上均不能对抗我方做出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货车的核定质量40吨和34吨,原、被告均称不清楚事故发生地点距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地点的距离。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冀A×××××车损是885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4255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4255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拖车费30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按河北省标准进行核算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依法确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为40吨和34吨,拖车里程原、被告均不清楚,故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计算,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应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40公里计款1900元。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挂车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900元,应有被告承担950元,剩余950元有原告自负。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88400元(88500-100)应有被告在车辆受损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损88400元、拖车费950元合计89350元.鉴定费4255元,共计93605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89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255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较大差距,即便申请重新鉴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中记载有公估人员为:王拓、李松星,也有二人从业资格证编号,并加盖有该公估公司印章。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打印签名,没有本人手写签字。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对比各自提交的鉴定报告车损数额差距在于对事故车辆驾驶室是整体更换,还是部分修复。以上,有公估报告和双方陈述为证。另外,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1月18日,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车损数额为885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其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车损数额为23143元。对比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车损数额,双方均认可差距在于是对事故车辆驾驶室整体更换,还是部分修复,双方认识不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程序问题。虽然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中二位公估人员未手写签名,但是,记载有二人的姓名及从业资格证编号,该公估报告也加盖有公司印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记载公估人员姓名为手写,还是打印,程序均合法,且均不影响公估报告结论。故上诉人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其次,关于认定车损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两份公估报告结论车损数额差距在于对事故车辆的驾驶室是整体更换,还是部分修复。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提交了公估报告,两份公估报告对车损数额作出的结论有差距。但是,结合车辆事故现场50张照片车辆碰撞程度,尤其是涉及到驾驶室照片显示碰撞情况,为了彻底消除事故隐患,为了车辆以后行驶确保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为了杜绝或最大程序地减少车辆事故的发生,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冀A×××××/冀A×××××事故车辆驾驶室整体更换更加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对事故车辆驾驶室的碰撞进行部分维修,赔偿车辆数额为23143元较妥,并提交了公估报告。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应否对事故车辆驾驶室进行部分维修,是否再由专业鉴定机构再次鉴定进行论证,上诉人负有重新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综合案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为88500元,并无不当。
再次,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序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败诉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佳